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男,汉族,39岁,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某没有到庭,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1日,被告因为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正,约定二个内归还,然而期限过后,被告至今仍拒不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1份,拟证明借款情况。
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并立有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我借到谢某某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x元正),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09年7月31日止),此据。借款人陈某某,2009年5月31日”。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0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有被告所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使用了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给原告谢某某,并支付从2010年5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
本案诉讼费14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义务人逾期履行的,还应双倍支付逾期的利息;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义务人逾期履行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强
代审判员李南昌
人民陪审员黄某发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某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