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1958年出生。
被告方金堂,男,1955年出生。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方金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5日被告方金堂经与原告结算,计欠原告机砖款人民币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2008年3月3日被告归还人民币3000元,尚欠原告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方金堂立即归还原告机砖款人民币3000元。
被告方金堂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2005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方金堂尚欠原告机砖款6000元,2008年3月3日被告归还3000元的事实。诉讼期间,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对上述证据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2月5日,被告方金堂经与原告姚某某结算,计欠原告姚某某机砖款人民币6000元。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欠姚某某机砖款陆仟元正¥6000.2008年3月3日付叁仟元正。方金堂。2005年2月5日。”2008年3月3日被告归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欠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原告遂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方金堂拖欠原告姚某某的货款人民币3000元,有被告出具并交原告收执的《欠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方金堂归还欠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金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姚某某机砖款人民币三千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金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