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道夫•达勒斯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左根奥拉克(x)。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x)、梗斯勒•马丁(x)、蔡次•若根(x)。
委托代理人叶翔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星沙店,住所地长沙县X镇星沙中心广场。
负责人李某乙。
原告鲁道夫•达勒斯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下称波马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新一佳公司)、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星沙店(下称新一佳公司星沙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翔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一佳公司、新一佳公司星沙店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诉称:“PUMA”商标、“”商标和“”商标为原告独创并使用于运动衣、运动鞋、背包等商品上,是在世界范围内大量和长期使用的世界驰名品牌。原告于1978年在中国注册了上述商标后,在中国进行了广泛使用。由于原告产品质量上乘,加上大量的广告宣传,上述商标在中国获得了巨大的成功。被告新一佳公司星沙店销售的“龙成男女特价鞋”使用了原告的上述商标,而该产品的厂家或者销售者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因此,被告新一佳公司星沙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新一佳公司星沙店系被告新一佳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原告波马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1: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07)穗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PUMA”文字商标是原告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08年12月1日。
证据1-2: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07)穗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和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07)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商标是原告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08年12月1日。
证据1-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07)穗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商标是原告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11年10月29日。
证据2-1: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2008)长雨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2:被告新一佳公司出具的号码为x的货物销售发票。
证据2-3:公证机关封存的被告新一佳公司星沙店销售的侵权产品实物—“龙成男女特价鞋”(即茂丰休闲运动鞋)一双。
第X组证据证明:2008年1月9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刘某在公证机关的见证下,在被告新一佳公司星沙店处以59.9元购买了一双“龙成男女特价鞋”,被告新一佳公司出具了发票,该特价鞋上使用了原告的上述商标。
证据3:被告新一佳公司、新一佳公司星沙店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新一佳公司星沙店系被告新一佳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证据4: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06)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波马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5: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07)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波马公司委托冯学荣代原告处理在中国的一切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事务,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证据6: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07)穗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和(2008)穗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冯学荣根据原告波马公司的授权,转委托叶翔锋、余某某、刘某等人为原告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波马公司处理在湖南省范围内有关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务。
被告新一佳公司、新一佳公司星沙店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任何证据。
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波马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波马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除证据3外均有公证机关的见证,证据3则是工商部门出具的材料,因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均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波马公司是一家在德国注册的生产与销售鞋、衣服及各种体育用品的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证号为x的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PUMA”文字商标系原告波马公司于1991年12月30日从鲁道夫•达斯勒美洲狮运动鞋公司受让取得。经续展注册,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等。1991年10月30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文字加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x。经续展注册,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等。
2008年1月9日下午,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刘某在位于长沙县通程购物广场的被告新一佳公司星沙店处以59.9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双茂丰休闲运动鞋(即“龙成男女特价鞋”),并取得相应的POS签购单和电脑发票各一张,发票号为x,发票上加盖有被告新一佳公司的发票专用章。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将购得的运动鞋实物予以封存。公证机关封存的运动鞋鞋面和外侧面均印有“PUMA+豹”图案,内侧面则印有“PUMA”英文字母。
另查明:被告新一佳公司星沙店系被告新一佳公司2004年1月在长沙县X镇设立的资金数额为零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波马公司作为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新一佳公司、新一佳公司星沙店销售的茂丰休闲运动鞋与原告第x号、第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体育用鞋属相同商品。对于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进行比对。认定商标相同的标准是:将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认定商标相近似的标准是:将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进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比对的原则是:(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按照以上规定,将涉案运动鞋上使用的“PUMA”英文字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PUMA”相对比,两者使用的英文字母不仅相同,且字形也一样,在视觉上两者无差异;将涉案运动鞋上使用的“PUMA+豹”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豹子头部耳朵、嘴鼻、尾巴的弯曲程度等细节部分存在细微差异,但两者使用的英文字母、英文字母的字型、豹图形的整体状态、图文组合的结构等方面基本相同。考虑到原告波马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运动鞋商品施以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选择商品时,不会注意到涉案运动鞋所使用的“PUMA+豹”图案与原告波马公司“”注册商标的细节差别,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应认定涉案运动鞋上所使用的“PUMA”英文字母与原告波马公司的“PUMA”注册商标相同,涉案运动鞋上所使用的“PUMA+豹”图案与原告波马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因此,被告新一佳公司、新一佳公司星沙店销售的涉案运动鞋系侵犯了原告波马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一佳公司星沙店系被告新一佳公司设立的无注册资金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且原告波马公司在被告新一佳公司星沙店处购买的侵权商品发票系由被告新一佳公司出具,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新一佳公司承担。故对原告波马公司要求被告新一佳公司星沙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获利情况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但考虑到二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和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要被告赔偿人民币5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星沙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鲁道夫•达勒斯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注册证号为x、x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勒斯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鲁道夫•达勒斯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湖
审判员杨凤云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