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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弥某诉被告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弥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

原告弥某诉被告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弥某诉称,原、被告同住本市X路某号,双方系邻居关系,2009年8月4日,原告与其丈夫在本市X路某号某室住处接到邻居章某电话,委托原告查看章某的电表是否跳闸,遭到被告的恶意阻拦和辱骂,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事发后原告报警,至警署开具验伤单,原告至本市某医院验伤,诊断为右侧鼻梁骨骨线骨折伴明显移位,需要矫正,原告自2009年8月13日住院治疗,至同月19日出院。后原告进行了鉴定。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646.27元、交通费22元、误工费3,010元(3,010元/月×1个月)、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

被告吴某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事发地点是在被告吴某家门口的走廊上,同层面的电表放在一个平面上,每个电表分开,被告看到原告及其丈夫在拨弄被告家电表,上前询问,原告表示是隔壁邻居要求将其的跳闸的电表铡刀拉上去,被告劝说原告及其丈夫下楼,但原告及其丈夫不肯下楼,后原告的丈夫就动手打人,被告避让,原告丈夫的拳头打在原告脸上,被告只是捏住原告丈夫的两只手推到墙角。被告只认可2009年8月4日的医疗费119.50元,同意部分承担,比例由法院确定。其他费用都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均住本市X路某号,双方系邻居关系。2009年8月4日,居住在本市X路某号某室的原告与其丈夫接到住本市X路某号某室邻居章某电话,委托原告查看章某家的电表是否跳闸,原告与其丈夫在三楼公共过道安放电表处查看时,被告出面阻拦并发生相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有身体接触,事发后原告报警,至警署开具验伤单,原告至本市某医院验伤,诊断为右侧鼻梁骨骨线骨折伴明显移位,需要矫正,原告自2009年8月13日住院治疗,至同月19日出院。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

2009年9月1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五里桥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侧鼻骨线性骨折伴明显移位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五里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原告笔录、章某的询问笔录、原告丈夫洪银康的询问笔录、被告的询问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某医院疾病证明书(休息20天)、住院小结、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证人魏某、马某、某家园的某一居民(姓名不祥)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其家中做家政服务、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劳务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发时间、地点意见一致,双方作为邻里本应互谅互让,因琐事发生争执系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对此双方皆有过错,原、被告应对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

各项费用中:关于医疗费,有验伤通知书、相关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用于原告疗伤,可予确认;关于交通费,属原告就医所需,可予确认;关于误工费,依据原告伤情及其提供的某医院疾病证明书,可酌情休息20天,因原告提供的证人未能到庭作证且被告对原告做家政工作部分的收入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误工损失难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新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结合休息期,误工费以500元计算较为合理;依据原告伤情,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20天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吴某赔偿弥某医疗费人民币823.14元、交通费人民币11元、误工费人民币25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

上述赔偿费用由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沈伟东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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