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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二民初字第74号

原告:范某某,女,39岁。

被告:郭某某,男,42岁。

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以已与被告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

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姚天全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要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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