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39岁。
被告:郭某某,男,42岁。
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以已与被告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
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姚天全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要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