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0年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被告支公司投保的车辆豫x号,保险期内的2008年8月12日,陈乾驾驶该车在夏邑县X路玉米加工厂门口,将李二变、崔加豪致死,崔荣荣、崔荣芳致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保险义务,现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2.2万元。
被告辩称,豫x号保险车辆驾驶人陈乾未取得驾驶资格系无证驾驶所造成,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X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X号)等规定,被告依法仅应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垫付抢救费用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由于本案不符合垫付抢救费用的条件、程序,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2、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2008年8月12日陈乾驾驶豫x肇事车辆在夏邑县X路玉米加工厂门口,将崔荣荣、崔荣芳致残,花治疗费x.2元。3、每日清单一册及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21张。证明崔荣荣等人花费x.2元是真实的。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豫x轿车将李二变、崔加豪致死,崔荣荣、崔荣芳致残。5、物价鉴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物质损失为1400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对无证驾驶的仅仅可以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侵害人追偿。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司机陈乾未取得驾驶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强险条款在正本后面,还向原告说明了条款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不是正式发票;(2)在无证驾驶情况下,被告负有垫付抢救费治疗费义务,被告不应再支付医疗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异议称,交强险不赔付财产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称,认为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对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提示及说明,对投保人无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证明原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保险单上的免责条款的证明力,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护和救助受害人的立法宗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该证据关于免责条款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花费的数额,因此虽不是正式发票,但与本案有关联,且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对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质证观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被告支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的车辆豫x,保险期内2008年8月12日,由陈乾无证驾驶该车在夏邑县X路玉米加工厂门口,将李二变、崔加豪致死,崔荣荣、崔荣芳致残。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当地医院花费治疗费x.2元。另受害人车损损失1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全面履行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x元,并没有超出双方的合同约定。但原告关于本次事故的物质损失14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民
审判员董恒体
审判员苏建军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翁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