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顾b,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位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左a,女。
被告田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a、顾b、范a与被告田a、刘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b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田a、刘a,被告A保上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a、顾b、范a共同诉称,2010年4月7日10时20分许,陈a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苏召路路口东300米处时,与被告田a驾驶的苏x轿车相撞,致陈a受伤,两车损坏。同月11日,陈a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12,341.52元、护理费26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物损费500元、误工费5,500元、交通费9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30元,由A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限部分由田a赔偿60%,刘a对此负连带赔偿之责,扣除田a已付的2,600元后,各被告合计赔偿款为439,141.21元。
被告田a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对保险公司赔偿的以外部分,其同意承担60%。
被告A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等事实内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其中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物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顾b每天50元计算25天、顾a、顾b妻子每天50元各计算10天来计算,其承担2,250元。交通费,其中因丧事包车的800元应计入丧葬费范围,故其同意其余交通费即106元。查档费、复印费不属交强险范围。对以上金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刘a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但其在担保书上签字仅表明保证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能找到田a,而并非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出院小结1份;
3、收据2份;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注销户籍各1份;
5、户籍证明1份;
6、出租车票3张、定额发票4张、发票1张;
7、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各2份;
8、担保书1份;
9、收据、发票各1份;
10、户籍资料1份。
各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7日10时20分许,陈a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沈杜路、苏召路路口东约300米处时,与被告田a驾驶的苏x轿车相撞,致陈a受伤,两车损坏。同月11日,陈a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陈a在抢救治疗中发生医疗费12,341.52元、护理费260元。
陈a(女,生于X年X月X日)生前为非农户口,于2010年4月27日火化。原告顾a、顾b、范a分别是陈a之夫、子、母,陈a之父已于早先去世。范a夫妇共生育6个子女。
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和证明等,意图证实顾b、顾b之妻为处理此事,各停工1个月,分别产生损失1,700元、1,800元。原告另主张顾a一个月的误工损失2,000元。原告提供发票、出租车票等,意图证实其已产生交通费906元,其中800元系殡葬车费。另原告支付查档费40元、材料复印费30元。被告田a已预付原告2,600元。
苏x轿车的所有人为田a,该车在被告A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刘a曾出具担保书,载明该事故由其全权处理,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善后工作,涉及赔偿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其负责支付等。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责任方是陈a与田a。因陈a为非机动车一方,故原告要求该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60%符合法律规定。对刘a,其虽辩称非担保赔偿损失,但因其出具的担保书载明按相应规定确定的赔偿费用由其负责支付,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之责,于法有据。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12,341.52元、护理费26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物损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优先计入),各被告未持异议,而原告之主张也与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交通费,本院认为A保上海公司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分别为2,250元、106元。3、查档费40元、复印费30元,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651,852.02元。
本院经审核,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项目总额是638,940.50元,可纳入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是医疗费12,341.52元。均超限额,其中限额12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另物损500元未超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总额是120,500元。超额部分531,282.02元及查档费40元、复印费30元合计531,352.02元应由田a承担60%,扣除其已支付的2,600元后,其还应赔偿316,211.21元。因刘a曾予担保,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a、顾b、范a各项损失合计120,500元;
二、被告田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a、顾b、范a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合计316,211.21元;对此,被告刘a负连带赔偿之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3.56元(已减半收取),由各原告共同负担21.83元,被告田a、刘a共同负担3,92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