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0年2月20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14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依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女儿李某、儿子李某。因两人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06年7月两人再次生气后,原告杨某某带两子女从打工地回到唐河,与被告李某某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男孩李某随原告生活。
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依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李某某自2000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2)包装机械总厂证明及证人刘某、郑某、曲某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多年来未在一起生活,原告在包装机械总厂家属院租房与两子女一起生活;(3)原、被告女儿李某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多年来一直未在一起生活。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法庭依法对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母亲唐某进行了调查,其二人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李某某现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6月依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两子女现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在外打工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带两子女从打工地天津回唐河居住,双方互不联系,开始分居生活。
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发出公告,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李某某在公告发出后六十日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相互之间不能相互谅解,造成夫妻感情遂渐淡薄。2006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从天津回到家乡居住,二人互不联系,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孩李某、男孩李某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故应继续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子女抚养费无法实际履行,故可待被告李某某出现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男孩李某随原告杨某某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
审判员王芳
代理审判员常旭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常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