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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用其委托代理人鞠某某、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恋爱,同年10月举行婚礼,2002年10月生育一女周××。婚后感情一般,但从小孩出生后双方感情就逐渐淡漠,互不尽义务。2008年起诉到酉阳县法院后,法院以(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能和好夫妻关系,仍然分居至今,互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夫妻关系很好,我外出务工期间也关心她,对原告百般照顾,对父母小孩也是经常寄钱回家,所以不同意离婚。虽然我们之间有过吵闹,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2年10月15日在涂市乡人民政府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原告婚前财产有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张、高矮组合各一套、布沙发一套、被条二床;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8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以(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7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户口证明、婚姻证明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虽有分居情况,但双方都是以家庭经济建设为重,在外务工。夫妻间未能正常沟通和化解矛盾,导致婚姻关系出现不稳定状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亦无充分的证据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家庭制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其余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田毅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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