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井冈山大道。
负责人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干县鑫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
法定代表人敖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晓明,新干县鑫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帅航平,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干县。
负责人范某某,经理。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干县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汽运公司)、邓某某、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新干县营销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新干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0)干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31日,鑫鑫汽运公司以赣x挂车为标的物向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11月5日;2008年2月28日,鑫鑫汽运公司又以赣x车辆(后改号为赣x)为标的物向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均是2008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1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限额为x元;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时免赔20%等。
2008年3月26日,邓某某雇请的司机邓某彪驾驶赣x牵引赣x挂车在广州机场高速公路行驶,因超载货物散落路面造成事故车辆车厢前部位及护栏、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司机邓某彪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08年3月26日,广州市X路政管理所下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通知邓某彪交纳赔偿款x元(包括波形钢护栏赔偿款6700元、立柱赔偿款4320元、路缘石赔偿款375元、中分带普通灌木赔偿款1350元)。2008年4月8日,鑫鑫汽运公司按照广州市X路政管理所下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交纳了赔偿款。此外,鑫鑫汽运公司还支付了人工费、清理费、台班费等1400元,支付货物过泊费、搬运费6000元。之后,鑫鑫汽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天安保险新干营销部索赔,后者均以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某为由拒绝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鑫鑫汽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诉讼中,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以鑫鑫汽运公司的损失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某及碰撞点是在挂车上,挂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为由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中,邓某某雇请的司机邓某彪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广州机场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X路面损坏,这符合保险条款对第三者的认定,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某。事故发生时,车辆赣x拖带赣x挂车行驶,两车互为一个整体,任何一车发生事故均应认定为整车发生事故。综上所述,本案发生事故时碰撞点虽发生赣x挂车部位,但鑫鑫汽运公司已为赣x汽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给以赔偿。鑫鑫汽运公司为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费用中波型钢护栏赔偿款6700元、立柱赔偿款4320元、路缘石赔偿款375元、中分带普通灌木赔偿款1350元,以及支付的人工费、清理费、台班费1400元,共计x元,均属本案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依照保险合同计算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鑫鑫汽运公司、邓某某x元=(x元-4000元)×80%+4000元。鑫鑫汽运公司支付的货物过泊费、搬运费等6000元,既不属于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也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某,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新干营销部系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分支机构,没有自己独立的资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负责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天内赔付鑫鑫汽运公司、邓某某保险金x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元,由鑫鑫汽运公司、邓某某负担73元,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负担130元。
上诉人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错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车辆超载,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车厢部位发生碰撞。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因超载导致事故发生的,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一审判决将人工费、清理费、台班费计1400元计算在第三者损失之中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事故发生时,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即告知鑫鑫汽运公司,本案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某。对此,鑫鑫汽运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材料要求索赔,现起诉要求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故请求本院改判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天安保险新干营销部不承担本案保险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鑫鑫汽运公司、邓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鑫鑫汽运公司、邓某某答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鑫鑫汽运公司已赔付高速路产相关损失,即便该损失不是车厢部位发生碰撞而是货物散落导致的,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也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2、人工费、清理费、台班费计1400元,是高速路产管理单位处理事故所产生的,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损失,一审判决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是正确的。3、事故发生后,鑫鑫汽运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但天安保险新干营销部、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不予理睬。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迟延赔付保险金,应当承担利息损失,故一审判决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承担利息损失是正确的。故请求本院驳回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新干营销部未予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是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本案事故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08年3月26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知,本案事故是因车辆超载货物散落路面导致的,一审法院判决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上诉人称,因车辆超载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本院查阅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并未将车辆超载导致事故损失的情形列入保险责任全免的范某之内,故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以事故车辆超载为由要求全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本案事故保险金计算方面,应在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20%的基础上,另增加免赔率10%,总计30%。一审判决仅计算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20%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一审判决将人工费、清理费、台班费计1400元计入第三者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高速路产管理单位为维修因事故导致的路产破损、恢复高速正常通行的必需的力资花费,属于第三者损失,一审判决将该笔费用计入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范某并无不当。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提出要求将该笔费用从商业第三者损失范某内予以核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前所述,一审法院在计算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方面存在不妥之处,正确计算方法应为(x元-4000元)×70%+4000元=x.5元,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在赔付x.5元之后,鑫鑫汽运公司、邓某某不得再以交强险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进行赔付。三、关于一审判决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承担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诉讼双方就事故理赔事宜进行过交涉,后因对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是否承担事故保险责任存在分歧,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裁判。在法院终审裁判之前,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是否承担事故保险责任尚存争议,双方间债权债务状态尚未明确,一审法院对尚未明确的债务而判令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故天安保险吉安支公司提出要求不得计算保险金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干县人民法院(2010)干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干县人民法院(2010)干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赔付新干县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邓某某保险金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合计386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新干县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邓某某负担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春
代理审判员周以发
代理审判员熊钦泉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曾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