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A类F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X镇X街X号。系广州市X区榄核胜旺影音行经营者,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君、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蝎子王传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某权,并由国家版权局核发某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原告发某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某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上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某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蝎子王》盗版VCD的侵权行为;2、被告在市级公开发某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诉讼请求第1、2项,并称没有合理开支。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半岛音像出版社出版、原告发某的《蝎子王传奇》电影作品VCD及彩色包装。
2、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证据1、2,证明原告是《蝎子王传奇》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某权人。
3、广州市公证处于2004年8月30日出具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4、广州市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蝎子王》VCD。
证据3、4,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从来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实物《蝎子王》VCD,也不知道公证人员到我处进行现场公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某如下质证意见:1、合法出版物彩封上有原告名称不能证明什么问题。2、《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在原告取得的著作权期满后一个月才颁发。3、公证书只有一个公证员签名,该公证书制作不符合法定的程序。公证员进行现场封存未告知被告并制作现场询问笔录,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所以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碟片是在被告处购买的。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公证书的证明力较强,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对原告的证据3、4予以采纳。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陈某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授权,原告取得《蝎子王传奇》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用复制权、发某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原告对上述权利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国家版权局于2004年9月30日出具了登记号为2004-H-(略)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提供其主张权利的《蝎子王传奇》VCD,彩封上标注半岛音像出版社出版、原告发某等内容。
2004年7月1日,原告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8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广州市X镇X路的胜旺影音店,购买《蝎子王》VCD等六盒音像制品,店员开具没有盖章的收据一张,金额40元。广州市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出具(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并将购买的音像制品予以封存。《蝎子王》VCD碟面上标注“贵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某”,碟芯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庭审中,原告、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主张权利的《蝎子王传奇》VCD与被控侵权的《蝎子王》VCD的音像内容相同。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经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授权,取得《蝎子王传奇》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用发某权,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原告享有专有发某权的音像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发某权,而且被告未对其销售的音像制品有合法来源举证,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抗辩认为没有销售被控侵权VCD,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购买行为的真实性,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要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予以酌定。原告已承认没有合理开支,本院不支持该项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未按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二00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江闽松
书记员郑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