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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赵某某、班某某、王某丙、翟某某、王某丁、范某某抢劫、寻衅滋事、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熊某某,河南王某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何某某、王某乙,河南典策(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某、徐某某,河南顺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翟某某(曾用名翟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顺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丁(小名八斤),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某、王某戊,河南王某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某、班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翟某某、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范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熊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王某乙,被告人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徐某某,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邢某某,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王某丁,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抢劫罪

1993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与赵某某(另案处理)两人预谋后,在郑州租乘由被害人裴XX驾驶的豫01-2826红色夏利出租车返回开封。当行至开封杏花营农场北边时,被告人王某甲用事前准备好的自行车闸线从后边勒住司机裴XX的脖子,赵某某用拳头击打裴XX,裴XX挣脱后逃跑。王某甲、赵某某将出租车抢走,后将该车丢弃至柳园口乡一鱼池内。

2、寻衅滋事罪

2010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班某某等人以正施工中的“朗润园”生活小区X村土地为由,找到负责桩基工程的项目经理赵XX多次协商,想要包揽部分的建设工程谋取私利,均未果。2010年8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班某某在接到被告人王某丙通知说警察已经从“朗润园”工地离开后,与被告人赵某某纠集多人来到工地现场,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在外围放风,被告人赵某某、班某某二人指挥被告人翟某某、王某丁等人手持砍刀、钢管、钢叉等凶器,对建设工地职工苏X、李XX围堵殴打,致使苏X左尺桡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李XX左枕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3、窝藏罪

2010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翟某某、王某丁参与打架需要外逃的情况下,仍将两人送至兰南高速公路路口,帮助两人逃匿。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班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翟某某、王某丁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于1993年实施的抢劫犯罪,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班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翟某某、王某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班某某、翟某成、王某丙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被告人王某甲兼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亦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刚满20岁,涉世不深,没有对被抢司机进行伤害,主观恶性不大;抢劫犯罪系初犯;抢劫的出租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了司机;被告人王某甲对抢劫罪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方面没有犯罪故意,客观方面没有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并非事件的组织者和指挥者;被害人将停在工地门口的村民的轿车推到沟里,激化了矛盾,其本身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某及其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班某某有两次立功表现:一是其归案后,自己不仅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还写信劝被告人翟某成、王某丁自首,该二人也认识到只有投案才能得到从轻处罚,为此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班某某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条件。二是被告人班某某还检举揭发了朱明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使得该盗窃案得以告破并追回赃物。并认为被告人班某某愿意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履行了义务,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被告人班某某有悔改表现。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班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的刑罚。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其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仅仅是向被告人班某某打电话报信说警察走了,在被害人被殴打的过程中其犯罪故意不明显,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王某丙的投案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在其亲属宋XX、村干部王XX、孙XX带领下于2010年8月13日到北郊派出所投案,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3、被告人王某丙对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表示悔罪,其家属也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其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2、被告人翟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及其家属能够积极主动的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翟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翟某某量刑时,结合其在整个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和案发后的具体表现,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2、被告人王某丁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王某丁主观恶性较小,且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1993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与赵某某(另案处理)两人预谋后,在郑州市租乘一辆夏利出租车返回开封,行至杏花营农场北边,王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自行车闸线从后边勒住司机裴XX,赵某某用拳头击打司机,后司机挣脱后逃跑,王某甲、赵某某将出租车抢走,后将抢来的车推到开封市X乡柳池内。后被柳池渔场职工发现,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将车打捞出来后,已将该车退还郑州能源晨曦出租汽车公司。

公诉机关针对该项指控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了案发当日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过程;2、被害人裴XX陈述,证明了案发当日被人抢劫的过程;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日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实施抢劫的过程;4、证人徐XX的证言,证明了听到王某甲讲与赵某某抢劫一辆红色夏利车的经过;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抢夏利出租车的价值。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X号,关于被抢天津夏利出租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津夏利出租车一辆,型号x,车牌号:豫01-2826,鉴定价值为人民币x元;6、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二)寻衅滋事罪

2010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班某某等人以正在施工中的“朗润园”小区(北郊福利院工地)占用其村土地为由,围堵施工工地大门,并找到负责桩基工程的负责人赵XX多次协商,想要包揽部分的建设工程谋取私利,均未果。为此,赵某某、班某某等人在施工工地门口一直阻挠施工设备进入工地。2010年8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班某某在接到被告人王某丙通知说警察已经从“朗润园”工地离开后,与被告人赵某某纠集多人来到工地现场,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在外围放风,被告人赵某某、班某某二人指挥被告人翟某某、王某丁等人手持钢管、钢叉、砍刀等凶器,对建设工地职工苏X、李XX围堵殴打,致使苏X左尺桡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李XX左枕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丙、翟某某、王某丁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三)窝藏罪

2010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翟某某、王某丁参与打架需要外逃的情况下,仍将两人送至尉氏县的兰南高速公路路口,帮助两人逃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苏X、李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班某某、王某丙、翟某某、王某丁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后经协商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苏X、李XX支付赔偿款5万元;被告人班某某的亲属支付赔偿款1万元;被告人王某丙的亲属支付赔偿款1万元;被告人翟某某的亲属支付赔偿款1万元;被告人王某丁的亲属支付赔偿款9千元。被害人苏X、李XX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赵某某、班某某、王某丙、翟某某、王某丁予以谅解,请求不予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人赵某某、班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翟某某、王某丁的供述,证明了其寻衅滋事犯罪的全过程。其中翟某某、王某丁的供述,还证明了他们告诉被告人范某某由于参与打架需要外逃,后范某某将二人送至兰南高速公路路口的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我参与了2010年8月8日在北郊乡福利院工地打伤人的案件。北郊福利院工地是由安联公司开发的,这块地位于北郊乡X村和南官庄村交界地,安联公司与商丘国基公司签订了协议,准备承包打桩工程。我们这两个村X村民得知这个消息后就想从这个公司承包拉土方的生意,村民又将工地的大门拦住,准备跟国基公司的负责人谈谈。我算是孙李某村的代表,南官庄村的代表是班某某。国基公司在这个工地上的负责人叫赵XX,我和班某某说了想承包拉土方和砖的事。8月8日私访院的蓝X给我打电话说7日晚上XX(李XX)和苏X领着二、三十人到工地把我们村的一辆拦在工地门前的白色桑塔纳轿车抬到路边沟里了,并强行让设备进工地了,我一听就让文X开着我的面包车到我家里把我家里的六把钢叉和两根钢管装到车里,我又跟班某某联系,让文X开车找班某某把他的钢管、钢叉也装到面包车里拉到工地门口。我听蓝X说X号晚上苏X他们拿着有刀、钢管,我怕我们打起来会吃亏。8月8日11点多赵XX让司机拉着设备往工地里进,我们和村民拦在工地门前不让他们进,赵XX打了110,后来民警到了,我们都离开了,过了有10来分钟班某某接到电话说民警离开了,我们又开车回到工地门口,把钢叉、钢管也带回来了。王某甲走到路口那儿望风,我和班某某等人就到面包车那儿拿家伙,我拿了一把钢叉、班某某拿了一根钢管或钢叉,蓝X、文X还有班某某叫来的四、五个人都拿了钢管或钢叉,其中一个人拿了砍刀,我没看清楚是谁,我们走到XX和苏X跟前,我跟苏X说,你看恁也没有说好就往工地里拉设备,还把俺的车掀到沟里了,这咋弄啊,这时有人说昨天是XX领人抬车还骂人。我就上前扇了XX一巴掌,有人跺了XX一脚,其他三四个人围着XX打,苏X见状就跑了,班某某领着三、四个人在后面追他,我一看XX倒地上了,也没有动手打他,后来班某某领着人回来了,我们就把钢叉、钢管又放到面包车里,让文X开着面包车把这些东西拉走了,我们也离开了。

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赵XX在准备往工地里进设备之前曾经请我和赵某某吃饭,期间我们跟赵XX说想承包拉土方的事,我们等于是口头上谈妥了。8月8日中午11点多我开车去工地,听翟某成说有派出所的人,还有记者。我给赵某某打电话,他说他在吃饭,我就和翟某成找到了赵某某,后来我接到王某丙打来的电话,他说派出所的人离开了,对方的车开始进工地了。我把这个情况汇报给赵某某,他说走,咱去看看。我们进工地后,赵某某走到XX面前说,昨天是你让人把车抬到沟里的吧。也不知道XX怎么说的,赵某某朝XX脸上扇了一巴掌,接着翟某成跺了XX一脚,王X拿着钢管或钢叉从后面捅了XX一下,又有个人拿钢管打XX一下,我没看清是谁。这时苏X往东跑了,兰X、王X还有另外三四个人去追他,那个穿黄某服掂刀的人也去追了。不知道他们怎么打苏X的。我叫去的有翟某成、王某丁还有张顺,他们天天都在工地门口守着。王某丙也是天天在工地,有事给我打电话。

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2010年7月份,我听说孙李某村的人堵在工地门口想承包北郊福利院工地的工程,我也想承包一些拉土方、砖的活儿。我去找我们村的班某某商量这个事,他同意了,班某某去找了赵XX谈,一直到8月份,班某某和孙李某村的赵某某一起安排人天天堵在工地大门口,他们堵着大门不让设备进工地,以迫使赵XX同意让两个村承包拉土方、砖的活儿。当时我承包了工地里抽水的活儿,天天在工地,班某某就让我操心看着赵XX那边有什么动静,有情况的话班某某都打电话问我。8月8日早上8点多我去工地上抽水看到孙李某村的白色桑塔纳轿车斜着停在路边的沟里,后来赵某某的人拦着赵XX的设备不让进工地,赵某某和他叫来的人都在,赵XX报警了,赵某某他们就跑了,大概到中午11点多派出所的民警离开了,赵XX的设备进工地了,我就用我的手机给班某某打电话说派出所的人走了,设备进工地了。过了一会儿班某某、赵某某、翟某成、王某丁、张顺还有赵某某叫来的五、六个人都开车回到工地门口,他们从车上来后就到面包车那儿从车里拿出来钢管、钢叉,每个人都掂了东西,接着他们就进工地里面,赵某某朝一个胖胖的男的脸上扇了一巴掌,接着有三、四个人围着这个男的打,另一个男的往东跑了,赵某某和班某某这边的人有四、五个人去撵这个男的,我没看清他们怎么打的。我一直在工地门口看着,没有动手,也没有掂东西。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大约10几天前我就开始在孙李某村福利院门口堵门了,当时是赵某某让我去的,说咱堵他们的门,不让他们的工程队进,让他们给咱们土方活干,8月8日凌晨1、2点,兰X给我打电话说,文X、云X和小X给他打电话说,堵住福利院大门的桑塔纳轿车被工地上的人掀翻了,让我们赶快过去帮忙。兰X给我说让我到南头看着警察什么时候过来,我就去了,我在南头等了半个小时,我见到警察开着车过来了,就赶快给兰X打了个电话,说公安局的人来。过了一会儿赵某某他们都往我这边来了,还有班某某开着他的比亚迪轿车里面坐着他叫来的人。我们照面后到路南边的一个小饭店吃饭了,到中午12点钟正吃着饭,看到警察开着车走了,这时班某某接个电话,说福利院门口又开始往里进施工车了,我们连饭都没吃,就开着车往福利院去。赵某某让我在南头望风,看着警察,有情况给他打电话,他带着云X、兰X、小X、文X、司XX、王X、“XX”八个开着两辆车往福利院门口去,班某某带着他的人开着比亚迪车也往福利院门口赶,我在南头等了20多分钟,也没有见警察过来,这时我接到赵某某的电话,他说,弄翻了俩人,你赶快走吧。我就回家了。当时我被安排在南头望风,没有到跟儿。

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听到翟某成、王某丁说将人打伤,后将二人送至兰南高速公路路口的情况。

被害人苏X的陈述,证明了其被打伤的经过。

4、证人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前及案发当日被告人将人打伤的情况。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苏X及李XX的损伤情况,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被鉴定人苏X受外伤后致左尺桡骨骨折,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被鉴定人李XX受外伤后致左枕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依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第3.1、第5.1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6、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开封市龙亭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3日出具的赵某某在家表现良好的证明。

被告人班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1、通许县看守所于2010年11月9日出具的被告人班某某的立功证明;2、通许县公安局朱明建盗窃案立案决定书;3、通许县看守所工作人员潘新成、陈永超出具的被告人班某某的立功证明。证明被告人班某某向该所检举揭发朱明建盗窃案,经该所查实,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侦查,赃车已被追回,朱明建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1、开封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于2010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及北郊派出所原所长张勇于2010年11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丙于2010年8月13日在其亲属宋XX、村干部王XX、孙XX带领下到北郊派出所投案的情况;2、开封市龙亭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1日出具的被告人王某丙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3、被害人苏X、李XX于2010年11月22日出具的对被告人王某丙予以谅解的谅解书。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被害人苏X、李XX于2010年11月22日出具的对被告人赵某某、班某某、王某丙、翟某某、王某丁予以谅解的谅解书;2、被害人苏X、李XX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撤诉申请书;3、被害人苏X、李XX收到被告人赵某某赔偿款5万元、班某某、王某丙、翟某某赔偿款各1万元及王某丁赔偿款9千元的收条。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赵某某、班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翟某某、王某丁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了窝藏罪。被告人王某甲于1993年实施的抢劫犯罪,按照刑法溯及力的相关规定,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赵某某、班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翟某某、王某丁系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班某某、翟某某、王某丙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被告人王某甲兼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班某某、王某丙、翟某某、王某丁、范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班某某、王某丙、翟某某、王某丁、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丙、翟某某、王某丁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班某某、王某丙、翟某某、王某丁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有关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班某某、翟某某、王某丙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甲本人及被告人赵某某、班某某等人的供述均证明事发当时,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在外围放风,其实际参与了寻衅滋事犯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班某某有两次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丙、翟某某、王某丁的辩护人关于王某丙、翟某某、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六、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七、被告人范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8月11日止。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班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王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翟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王某丁的刑期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范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韩守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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