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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林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又名魏X),男,1951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长山、林某甲(特别代理),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乙,男,1953年×月×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林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199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啤酒,结欠原告啤酒货款人民币x元及啤酒箱61只(24元/只×61只=1464元),合计人民币x元,此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一张为据。但被告拖欠至今尚未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上述货款,并支付该款自1995年1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2010年5月13日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魏某某又名魏X)及诉讼主体适格。2、1995年12月10日,被告林某乙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一份,证明当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计结欠原告啤酒货款人民币x元及啤酒箱61只(24元/只×61只=1464元),合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0日,被告林某乙向原告魏某某赊购啤酒(含啤酒箱),经结算被告计结欠原告啤酒货款人民币x元及啤酒箱61只(24元/只×61只=1464元),合计人民币x元,此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一张为据。因被告拖欠原告上述货款至今尚未归还至纠纷。原告遂于2010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上述货款及利息。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赊购啤酒(含啤酒箱),经结算被告计结欠原告啤酒货款人民币x元及啤酒箱61只(24元/只×61只=1464元),合计人民币x元,此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一张为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上述货款及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自1995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肯归还是无理的,其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魏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6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少凡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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