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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我的司机王海涛开着我的豫x号轿车,于晚上19点30分行驶至310国道义马市豫兴石化加油站路口时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我车辆严重受损,经义马市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后就我车辆损失问题与被告多次商量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汽车修理费用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渑价认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7日,原告司机王海涛驾驶原告的豫x号现代轿车,于晚上19点30分行驶至310国道义马市豫兴石化加油站路口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被告曹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义马市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期间原告陈某某依法申请对被告曹某某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因无证驾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物价评估部门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被告曹某某对原告陈某某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应为原告车辆总损失额x元的一半即x元。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据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张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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