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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742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被(略)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又名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被(略)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略)国棉六厂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略)公安局郑东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略)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陈某、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罗峰(已起诉)窜至(略)电缆厂家属院((略)颍河路X号院)X号楼X单元门洞内,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威铭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后变卖。同年4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罗峰再次窜至(略)电缆厂家属院东边的停车棚内将一辆凤凰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经鉴定,涉案威铭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64元,涉案凤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5元。

2、2009年4月20日晚,罗峰(已起诉)伙同荆自常(已起诉)窜至(略)文化宫路郑州1+1艺术培训中心门前,将一辆蓝色阿米尼牌脚蹬式电动车盗走后卖与陶某某。被告人陶某某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4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涉案阿米尼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82元。

3、2009年5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罗峰(已起诉)窜至(略)汝河路世纪联华超市东南角的新丝源理发店的门前,由陈某负责望风,罗峰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一辆粉红色奥斯牌女式电动车撬开后盗走变卖。经鉴定,涉案“奥斯”牌女式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陈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陈某、陶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罗峰、荆自常的供述、被害人张ⅹ、张ⅹⅹ、王ⅹⅹ、吕ⅹⅹ的陈某、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陈某、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王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王某的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被告人王某、陈某、陶某某的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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