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某某,男,53岁。因犯盗窃罪,2003年6月12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30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2010年8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捕,2010年9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官某某窜到罗山县城关“依然美”服装店假装买衣服,趁人不备,拉开吴某某放在一旁的提包拉链,盗窃包内钱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6000元;(二)2010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官某某窜到罗山县城关“温州女人”服装店,以同样手段盗窃宿某提包里的钱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500元、70欧元、186美元、台币100元;(三)2010年8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官某某窜到罗山县城关“雨辉”服装店假装买衣服,趁人不备,拉开张某某的手提包拉链,盗窃包内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100元后逃走,张某某发现后追回钱包并抓住官某某手胳膊不放,被告人官某某将张某某摔倒后逃跑,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属轻微伤;(四)同日,被告人官某某又窜到罗山县新区“维多利”瓷砖专卖店,以买瓷砖为名,趁人不备,盗窃柳亚兰提包里钱包一个,内装现金5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经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官某某辩称,其2010年8月4日在老家,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不是其所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其盗窃的钱包里只有几角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其盗窃的钱包里没有钱,且没有对被告人使用暴力,该起犯罪不属于抢劫。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8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官某某窜到罗山县X镇“雨辉”服装店假装买衣服,趁人不备,拉开张某某放在店内的手提包拉链,盗窃包内一个钱包后逃走,钱包内装有现金1100元。张某某随即发现并追赶,在不远处追赶上后抢回钱包并抓住官某某手胳膊不放,官某某用力挣脱,将张某某摔倒后逃跑,张某某被摔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官某某2010年8月9日供述:今天上午8点左右,我到罗山县老电影院后面,进了路北边一家门市部,这个门市部好像是卖衣服的。我进去的时候,店里没有看到人,我把挂在椅子上的一个包拉开,将里面的钱包拿着往外走。可能我出门的时候,店里面的人出来看见了。这个女的在后面撵我。在离店门有十几米的地方撵上我,她问我拿她钱包没有,我说没拿,她就在我身上摸,将我别在腰后面的钱包摸到了。我把钱包给她后,她拉着我手臂不让我走,说要送派出所,我吓得跑,把手臂挣脱了,她可能摔倒了。我没打她。我出门就拉开钱包看,好像是个深色的包,里面有条子、银行卡之类的,没有现金。
其2010年8月10日第一次供述:受害人是个女的,我逃跑时她追上来了,扯住我的胳膊不放,并在我身上摸钱包。我使劲挣脱,可能是我身上有汗,我挣开时她滑倒了,我就跑了。我确实没有打她。
其2010年9月2日供述:8月9日上午8点左右,我在罗山县老电影院后面的一个服装店的一个提包里掏出一个细长钱包,就走了,向南走有四、五十米,后面来一个年轻女人,她问我拿她的钱包没有,一边说一边在我身上搜,很快在我腰上找到我偷的钱包,我将钱包给了她,她抓住我的右手臂不让我走,把我往回拉,我使劲往南走,这时女的不晓得怎么倒了。我手上有汗,她滑倒的,就是拉我手胳膊有汗打滑,我手使劲回拉,她倒了。我偷后边走边看,包里有条子、卡,没钱。
2、被害人张某某2010年8月10日陈述:昨天早上8点10分左右,我到店里上班,把提包放在收银台上。进来一个50岁左右的男的说买衣服,我介绍了一下,那个男的一直走到店里最里面,随后出来就走了,我发现手提包的拉链开了,检查发现里面的钱包丢了,我立即出门撵那个男的,撵上后问他要我的钱包,他说没拿,我在他身上摸,发现他腰上有一个硬硬的东西,像是我的钱包,我就让他拿出来给我,他不给,我边喊边拿我的钱包,他挣脱,一下子把我摔倒,挣脱掉跑了。钱包我抢下来了,内有现金11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3、证人黄×芝2010年9月7日证言:“雨辉”服装店是我和张某某开的。今年8月一天上午八、九点,一个男的进店里来买衣服,他出门后,我看见张某某背包拉链口开了,我说你看钱包在不,她一看说不在,就去追那个人,在我店南20米多的罗蒙服装店门口追上了,张某某抓住那人,我也往那儿走。这男的看我来了,使劲一甩,把张某某摔倒了,这男的跑了。这男的没打张某某,张某某是他推倒的,怎么推的我没看见,听张某某说是男的推的。钱包已拿回来,我和张某某一起看的,有现金1100元整,还有两个银行卡和张某某的身份证。我一直看这个男的出门的,他没有机会打开钱包。
4、证人方×亮(罗蒙服装店老板)2010年9月20日证言:那天8点多,我在店里看见门口一女的在一男的身上搜,搜出一个红色钱包,男的逃跑了,女的倒了,我出去看见女的腿部流血了。那女的抓住男的手杆子,男的使劲想跑,把女的带倒了。
5、证人王×平2010年9月20日证言:那天上午8点多,我准备去吃早饭,我看见我店门口路上一女的鞋绊掉了,这女的听说是“雨辉”店的老板,她和罗蒙店的老板说有人偷包。
6、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在卷证实:张某某外伤,致相应软组织损伤,该损伤不构成轻伤,属轻微伤。
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在卷证实:经照片辨认,张某某辨认出官某某即是偷其钱包的人。
8、张某某损伤照片在卷。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二、盗窃
(一)2010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官某某窜到罗山县X镇“温州女人”服装店,趁人不备,盗窃宿某放在店内的提包里的一个钱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官某某2010年8月9日供述:我是昨天下午从信阳到罗山的,快六点下的车,在广场旁边找个旅社住的。昨天下午5点多,我转到新区,在我今天上午偷的瓷砖店斜对面的一个道,往道里面去不多远,门朝北一家门市部,是卖啥的我没注意。进去后我看见柜台上有个大包,当时店里面好像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女的在逗小孩玩或在洗东西,我趁她不备,将这个大包里的钱包拿出来,钱包是棕色的,我拿着装裤兜里就走了。我拦辆出租车往老城去,在车上我打开包看,里面有银行卡、身份证、条子等,没有钱,我在一个大桥处下的车,大桥旁边有个大屏幕,往东走了一小截后,将包扔在路边的垃圾堆。
其2010年8月10日第一次供述:我是8月8日下午到罗山来的。我昨天就偷了有50多元钱。我身上就搜出300多元,200多元都是自己带的。外币是我在老家赌牌时赢的,共两张,也不知道是哪国的钱,也不晓得面额有多大。
其2010年8月10日第二次供述:我在罗山盗窃门市部三起,都是趁人不备偷柜台上的钱包,前天下午一起,昨天上午两起。
其2010年9月2日供述:我在罗山一共盗窃了三家店,一个瓷砖店,一个被抓住夺回包的店,一个新区的服装店。新区服装店那次没有外币,有几毛钱。
2、被害人宿某2010年8月8日第一次陈述:我在温州商贸城步行街开女子服装店。今天下午大约5点50分我到店开门后,随手把手提包放到店内的吧台上,刚一转身进来一个四、五十岁的男人,我问他有什么事,那男人也不理我,就站在店内,抬头朝我的天花板看。我就朝门口走了两步,又问那男人到底有啥事,那男的还是不理我,这时我就站在门口(玻璃门内)低头喂邻居的小孩吃饭(时间大约5秒钟),等我抬起头,那男的已从店里往外走,我就跑到店外面和邻居说话,邻居说那男的怎么跑得这么快,我一看那男的正往东跑,就惊了,跑回店内,发现手提包的拉链拉开了,里面的钱夹被那男的偷走。钱包内有人民币500元(红版百元票面)、欧元70元(50元、20元票面各一张)、美元186元(1元、2元、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的票面各一张)、台币100元(百元票面一张),本人身份证一张、农行银行卡一张。
其2010年8月8日第二次陈述:被盗物品现金可能有500元,不确定,因为经常用钱,上次说得不准,如果有,就是5张100元的;70欧元;186美元;一张100元的台币;本人身份证一张;农行银联卡2张等。
3、证人董×玲2010年9月10日证言:今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喂女儿吃饭,我女儿要上宿某店玩,她说她喂我女儿,我俩在她店门口交接碗时,她店进一个男的,她进去了,过一、两分钟,这个男的出来了,宿某也出来了。我发现这个男的向东走得好快,就对宿某说了,她赶快回店,又立即追出来,说是小偷,偷钱包。她说钱包丢了,没说多少钱。
4、证人宿×强(被害人之弟)2010年9月8日证言:那天下午6点左右,宿某打我手机说在店里钱包被盗了。她包里有500元人民币、70欧元、186美元、100元台币、身份证一张。她喜欢收集外币,其中她钱包里的美元1到100的我在今年6月份还见过,还见过一张50欧元的,别的没在意。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在卷证实:经照片辨认,宿某辨认出官某某即是偷其钱包的人。
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3月19日出具的2010年8月8日外汇牌价证明在卷证实:2010年8月8日,186美元可兑换人民币1259.778元,70欧元可兑换人民币624.974元,100台币可兑换人民币20元。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二)2010年8月9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官某某窜到罗山县X镇新区“维多利”瓷砖专卖店,以买瓷砖为名,趁人不备,盗窃柳亚兰放在店内的提包里的一个钱包,内装现金5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经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官某某2010年8月9日供述:今天上午八、九点左右,我到罗山新城一个门对西的门市部,是卖瓷砖、地板砖的。我进去的时候,里面有一个女孩守店,我假装问瓷砖的价,趁这个女孩介绍瓷砖不注意,我将店里一个桌上放的钱包偷走了,钱包放在一个大点的包里头,得手后我就离开门市部了。包里有一张女的身份证,四、五十元零钱和一个旧手机。后来我顺原路往回走,路过这家卖瓷砖的店,那个女孩从店里出来不让我走,我就拦辆出租车跑,那女孩坐出租车追我,把我抓住。是黑色滑盖手机。我从那家瓷砖店出来后,拦了辆港田,在车上我看包里没有啥钱,把零钱掏出来,把包放在了车上。
2、被害人柳亚兰2010年8月9日陈述:今天上午8点半左右,我店里进来一个男人,问瓷砖价格,那男的呆有2、3分钟走后,我发现挂包里的钱包丢了。9点半左右,我发现那个男的从我门前经过,就上去找那男的要身份证,那男的说没拿,并坐上出租车跑,我也拦一辆出租车追,将那男的抓住。被盗的钱包里有一部黑色滑盖诺基亚手机,卡号为x,有五、六十元零钱,本人身份证一张等。在我的钱包丢的前后没有其他人到我店里去。
3、证人龚×强2010年8月9日证言:今天早上7点多,我的出租车行至罗山邮政局门口,一个男子从迎宾路跑过来坐我的车,到罗山县卫生局西边一点下的车。路上我问他为什么跑那么急,他说在商店买东西,因为不买店主追打,才跑那么急,我也没在意。上午9点多,我在卫生局西边一点,又碰到那个人,一个女孩在后面追,我见状就将车开过去问那女孩,那女孩说前边的人抢她的钱包,我就让那女孩坐我的车去追那人。抓住那人后送到派出所。
4、证人闻×道2010年8月9日证言:我在开港田,中午回家发现港田上有个包,里面有一部黑色滑盖诺基亚手机,手机号是x。包内还有一张身份证等物品。
5、罗山县公安局干警杨明群收到闻书道提交的黑色滑盖诺基亚手机等物品的收条在卷。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在卷证实:经照片辨认,柳亚兰辨认出官某某即是偷其钱包的人。
7、闻书道捡到的手机照片在卷。
8、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盗诺基亚手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在卷证实: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9、柳亚兰的母亲递交的柳亚兰被盗手机发票及领取柳亚兰被盗手机的领条在卷。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罗山县公安局2010年8月12日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在卷证实: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把闻书道捡到的包及包内除柳亚兰手机之外的物品分别让受害人吴某某、宿某、柳亚兰辨认,三被害人都没有发现自己被盗的包及包内物品。
2、罗山县公安局2010年8月9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证实:2010年8月9日11时许,柳亚兰、龚熬强将官某某扭送到罗山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
3、罗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证实:扣押韩元2张,各面值1000元;人民币300元(面值100元的2张,其余的10元、20元);面值一元的美元1张;手机一部;银联卡一个(卡号x)。上述物品持有人为官某某。
4、查询卡号为x的银联卡情况说明在卷证实:该卡户名为官某某,2010年8月份该卡无存、取款记录。
5、官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6、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被告人官某某因犯盗窃罪,2003年6月12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30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7、释放证明书在卷证实:官某某于201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
8、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0年10月18日出具的关于没有对被告人官某某刑讯逼供的书面说明在卷。
9、证人关×建(被告人之弟)2010年11月17日证言:2010年农历6月24日(阳历8月4日)这天,我走得早,没看到官某某;我当天回来,不记得看没看到他。我组没有一家有田地、菜地。
10、证人曹×枝(被告人之母)2010年11月17日证言:我是农历6月25日过生。过生的前一天,官某某在干什么,我不晓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名成立。关于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被告人辩称不是其所为。经审理查明,虽然根据被告人之母曹学枝、之弟关绪建的证言,无法证实被告人其2010年8月4日是否在老家,但是根据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和指认,及证人魏某某证言,只能证实被告人在一定时间段进入过该服装店,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此证据认定被告人实施该起盗窃,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辩称其盗窃的钱包里只有几角钱。经审理查明,本起犯罪被盗现金数额,被告人称只有几角钱,被害人宿某称有500元人民币及70欧元、186美元、100元台币(证人宿某某证言证实宿某被盗现金数额,也是听宿某讲的),且扣押被告人的物品中也没有被害人陈述的外币,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盗窃2起,且总数额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故被告人盗窃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另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其盗窃的钱包里没有钱,且没有对被告人使用暴力,该起犯罪不属于抢劫。经审理查明,关于该起犯罪被盗人民币的数额,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与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相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盗窃钱物逃跑途中被发现后,在被害人抓住其胳膊不放的情况下,其为抗拒抓捕,用力挣脱,致被害人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及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蔡韧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