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尹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无业。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与被告姚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张金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尹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诉称,被告姚某某向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及部分经济赔偿一案,经仲裁裁决,部分支持了被告的申请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致仲裁裁决错误。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完全是一种民事代理合同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被告一直在为原告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代理是代理行为的一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保险代理人依据保险代理合同中保险人的授权进行的保险代理行为,非《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就更谈不上签订劳动合同。二、双方签订的是规范的保险代理合同,即《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B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从第三条、第九条的约定也可以看出双方完全是由保险法和民法调整的代理行为。三、被告在原告处没有固定的报酬,所领取的完全是不固定的、根据业务量而确定的手续费(佣金),更进一步证明双方是一种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四、劳动关系与代理关系在管理上、报酬上、工作上有质的区别。劳动关系在工作上要遵守时间、完成工作量等,而代理关系在时间上和业务量上都是自主的,非委托人所能够掌控,其收入的佣金更是不特定的,若没有保费,就得不到任何佣金。劳动合同的标的是劳动行为,只要参加用人单位的劳动,完成规定的工作量,无论单位经营成果如何,劳动者均可享受规定的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另外,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后,要求被告提供了两个担保人,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被告滥用授权,如果是一种正常劳动关系,还需要担保吗五、被告在与原告代理合同期内,于2009年2月谎称有病,在太平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第9条(一)20条之规定,不仅构成严重违约,也视为单方解除代理合同。然而仲裁机构却裁决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撤销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信劳裁(2009)X号仲裁裁决书;二、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三、要求解除双方2008年8月8日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有固定工资,说我去其他公司没有证据,我们收展员和业务员不一样,在日常工作中要接受公司早会、夕会管理,还要为公司的孤儿保单做收费、变更、理赔等相关服务,一般的保险代理人都不做这些工作,由此可以看出我们是事实劳动关系。此外,我们收展员和一般代理人不一样的地方还有除了要签订代理合同,还签保证合同。我不存在提前去其他公司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某于2001年3月17日进入原告处任业务员从事保险代理工作,2002年3月成为收展员。2008年8月8日被告姚某某(乙方)与原告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B类)》,合同约定:乙方已知悉并了解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信阳行政区域从事以下保险代理业务、委托代理服务业务;经甲方正式书面授权,组织其他保险营销员开展保险代理活动;甲方书面特别授权的其他代理活动;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甲方有权对乙方代理的业务区域、险种及其他授权内容统一进行调整。第六条约定: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承担姚某某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甲方及时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佣金)、代理服务手续费(佣金)及相关奖励。同日,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与丁顺琴、余文丽签订《保险营销员保证合同》,丁顺琴、余文丽为姚某某提供担保。2009年8月6日姚某某在开夕会时得知被开除。8月9日原告方电话通知被告办离职手续。被告认为其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行为不服,于2009年11月向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元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信劳裁(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姚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0元;二、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押金1000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定书生效之后三个月内为申请人补办齐参加养老保险的手续;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上述各项钱款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计x.0元)。原告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不服,于2010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依据国家税收的有关规定替姚某某代扣营业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保险营销员保证合同》、信劳裁(2009)X号仲裁裁决书、姚某某佣金发放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与被告姚某某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关系。按通常的解释,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而保险代理关系是指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委托合同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报酬,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直接由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原告承担被告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手续费(佣金)。在实际履行中,被告从事保险费的收取及后期服务等业务,从原告处领取服务津贴和佣金(包括提成),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依据国家税收的有关规定替姚某某代扣了营业税等。因此,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保险代理关系,在工作中亦是围绕委托与代理关系来履行合同的约定,因此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与姚某某之间符合保险代理关系的条件和一般特征,双方之间应为保险代理关系。被告姚某某称其按时参加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的早会、夕会、服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因此,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对姚某某的管理、指导是为了确保保险代理业务健康有序地开展,并不影响双方基于平等自愿所建立的代理关系。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每月为其发放服务津贴就是固定工资,本院认为,佣金发放明细只是其取得报酬的记录和形式,且没有显示是工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对被告缴纳的1000元押金,原告应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不支付被告姚某某双倍工资x.0元。
二、双方解除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B类)》,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姚某某押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程艳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