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邓建伟,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C40服务大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雨田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称润明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称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伟,被告王某某、被告润明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蒋某某诉称:2008年7月25日,二原告之子刘某驾驶摩托车并搭载其朋友覃相承,从华蓥市X镇到潘波居住的北碚区X镇玩耍。当车行至柳荫镇X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渝x货车相撞,致刘某和覃相承死亡。该事故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渝x货车的车主是王某某,挂靠在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至今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x元的赔偿责任;判令王某某支付死亡赔偿金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润明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定无异议,但对赔偿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经(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原告已放弃了刘某遗产的继承权,无权再要求死亡赔偿金。该交通事故刘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只负次要责任,二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刘某的丧葬费x元,其中刘某应当承担的70%应该在赔付款中扣除。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润明客运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渝x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11万元,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覃相承的x元已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蒋某某系死者刘某的父母。2008年7月25日14时0分左右,刘某驾驶无牌照大江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覃相承从北碚区X街上往偏岩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柳荫镇X路段,刘某驾车超越同向行驶的由潘波驾驶的无牌照轰轰烈x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刘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货车相撞,造成覃相承当场死亡、刘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潘波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警察总队北碚区支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波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此事故形成无因果关系,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覃相承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09年1月,刘某某、蒋某某要求王某某、润明客运公司、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履行致二原告之子死亡的赔偿义务起诉来院。
另查明: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王某某,该车挂靠在重庆润明客运公司。
还查明:重庆润明客运公司与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签订了交强险的保险合同,保险车辆是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保险期限从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11月21日。同时,本院(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覃政学、刘某桂(搭乘人覃相承的父母)赔偿了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元。
还查明:刘某系农村人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本院(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原告刘某某、蒋某某在本案中享有诉权。原告刘某某、蒋某某之子刘某在2008年7月25日14时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刘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死亡赔偿金本院确定为:4126元×20年×30%=x元。故对刘某某、蒋某某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王某某支付死亡赔偿金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润明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润明客运公司提出,公司已经垫付了刘某的丧葬费x元,其中刘某应当承担的70%应该在赔付款中扣除的请求,在本案中不能处理,应另案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刘某某、蒋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刘某某、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庆胜
人民陪审员谭学谱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