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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对外贸易公司与浙江化纤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外贸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嘉经初字第47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嘉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海盐县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建平、张某,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化纤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稽山桥。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志霄,浙江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系被告业务员。

第三人浙江超同化纤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X镇西。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党勇,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盐县百步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柏良,海盐县百步法律服务所主任。

原告海盐县对外贸易公司诉被告浙江化纤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三份合同,其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不在嘉兴市境内,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经本院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某,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2000年7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建平、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志霄、刘某到庭参加诉讼。2000年9月8日,本院依法追加浙江超同化纤集团公司(下称超同集团)、海盐县百步工业总公司(下称工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0年9月28日,本案第二某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月15日、19日及4月6日,原告与被告(原名为某化纤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12月更为现名)订立三份合同,约定原告代替被告进口纯对苯二某酸(简称P.T.A)2000吨。原告按约进口后,为被告支付了包括货款在内的各项费用。

根据双方1998年1月19日协议第三条原则和口头约定,原告代理进口行为进行到合适阶段,被告向原告交付2000吨P.T.A,由原告自行寻找用户和对外销售,原告当时指定的用户是浙江海盐新纤维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纤维公司),同时双方约定,如纤维公司或其他用户来提货,被告必须凭原告介绍信才能发货。1998年1至2月间,原告分别开具介绍信介绍纤维公司到被告处提取P.T.A共1300吨。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没有原告介绍信的情况下将余下的700吨P.T.A擅自交付给纤维公司。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700吨P.T.A,货值达350万余元。同时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略)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给原告带来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代理费(略)元;2.交付700吨P.T.A或给付其价款(暂以每吨5000元计);3.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称:

1.1998年1月15日,原告和被告订立的协议书一份。协议就原告代理被告进口(略)—A合同,(略).P.T.A业务,达成共识。约定由被告自行对外谈判,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签约,并承担一切责任,原告根据被告对外谈定的条件独立对外签约,并开具信用证,原告收取进口总额1%的代理费。

2.1998年1月19日,原告和被告订立的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利用其国外供应关系,为原告联系P.T.A的货源,并负责价格、数某、交货期等方面的谈判,原告根据被告谈判的条款对外签约并开具信用证。原则上原告进口的P.T.A自行寻找用户和对外销售,目前原告寻找的用户是纤维公司,如纤维公司或其他用户来提货,凭原告介绍信,被告才能发货。

3.1998年4月6日,原告和被告订立的协议一份。协议就原告代理被告进口(略),(略).P.T.A业务,达成共识。约定由被告自行对外谈判,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签约,并承担一切责任,原告根据被告对外谈定的条件独立对外签约,并开具信用证,原告收取进口总额1%的代理费,在该笔业务完结后的一周内结清。

4.原告对外签订的购货合同、付款信用证、海关报关单等。用以证明代理合同约定的P.T.A已进口完毕,1998年4月交被告。

5.三份介绍信存根。证明原告在1998年1月、2月开具介绍信,介绍纤维公司到被告处提取P.T.(略)吨。

6.律师函。证明原告代理律师在1999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函催讨700吨P.T.A。

7.海盐超同化纤公司购货发票二某。证明P.T.A的市场价格为每吨5730--6100元。

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法告申经告上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高院在管辖权争议的二某裁定中已认定本案是外贸代理合同纠纷。

9.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8]外经贸政审函字第X号批复。证明被告自1998年8月17日才取得经营进出口业务的资格。

被告在法庭上辩称,被告有自营进出口权,无须委托他人代理进口货物。本案实质是原告利用被告的供货渠道,为纤维公司代理进口P.T.A,纤维公司已从被告处提取了全部货物,虽然其中700吨无原告的提货介绍信,但原告事后予以追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辩称:

1.被告代理人向纤维公司原经理王某良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实际是纤维公司委托原告进口2000吨P.T.A,其中700吨提货时来不及开介绍信,但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在以后的对账中也把700吨包括在内。

2.原告开给浙江海盐差别化切片厂的发票8份。证明纤维公司从被告处提取2000吨P.T.A后,原告已开具1600吨的发票给纤维公司下属的切片厂。

3.原告1998年6月11日与纤维公司的对账凭证。证明在对账中原告把2000吨P.T.A都计算在内。

4.1998年1月19日协议。证明原告提供的该协议,在原件上还有纤维公司的公章,但原告在举证时将有纤维公司公章部分裁去。

5.被告与纤维公司、原告之间的传真。内容为三方协商(略)合同的税款事宜,证明原告实际是为纤维公司代理进口2000吨P.T.A。

两第三人陈述,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清楚,但第三人不应承担纤维公司的责任。

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

1.纤维公司97年度年检报告书、工商局处罚决定书。证明工业公司对纤维公司投资30万元,超同集团对纤维公司投资618.98元。纤维公司于1999年12月21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超同集团和工业公司1998年7月15日出具的纤维公司清算报告。证明纤维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其他债务。

3.和解协议和执行和解协议。证明超同集团已就法院判决认定其对纤维公司投资不足部分补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1月、4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2000吨P.T.A,原告与外商签订了(略)--A、(略)号合同,约定2000吨P.T.A总价(略)美元。原告委托中国银行嘉兴分行对外开具(略)美元的信用证。纤维公司欲向原告购P.T.A,经三方协商,由原告开具介绍信介绍纤维公司或其他用户到被告处提取P.T.A,纤维公司向原告付款,以此冲抵原告代理被告进口的款项。为此,原告于1998年1月21日、2月10日、26日三次开具介绍信,介绍纤维公司到被告处提取1300吨P.T.A。此后纤维公司未取得原告介绍信又到被告处提货,被告在无原告介绍信的情况下又向纤维公司提供了P.T.A700吨。1998年3月、4月,原告代理被告进口的2000吨P.T.A报关进口,被告收取了该2000吨P.T.A。1998年6月4日,被告、纤维公司及原告经传真往来,三方同意进口货物的税款及差价款由被告从低价处理进口货物中支付。1998年6月11日,原告与纤维公司对账,明确原告代理进口2000吨P.T.A及其它货物合计货款(略).67元,代垫费用(略).78元,已收货款(略).82元,尚欠(略).63元。

1999年12月15日,原告法律顾问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交付700吨P.T.A。

纤维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其投资人为超同集团和工业公司,1999年12月21日,因未参加年检,被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代理进口关系,还是如被告所认为的是其为原告提供中介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其与被告订立的代理合同从国外进口2000吨P.T.A,1998年4月到货,该货物实际为被告所有。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既有代理的合意,又有合同的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代理进口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代理进口的款项。虽本案真正需要2000吨P.T.A的是纤维公司,但纤维公司1998年1—2月到被告处实际提取的2000吨P.T.A,并非原告代理被告进口的货物,而是被告以其原有的存货供给。原告与纤维公司、被告之间,约定由原告开具介绍信,被告凭介绍信向纤维公司发货,原告与纤维公司结算,事实上三方又形成了一个由被告提供中介服务的合同关系。在两个合同关系的具体履行中,纤维公司的提货直接关系到被告付款义务的履行。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凭原告介绍信向纤维公司发货,致使纤维公司多提了700吨P.T.A,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纤维公司未取得原告的介绍信,擅自从被告处提取了700吨P.T.A,本着民事活动应遵循的等价有偿原则,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按原告与纤维公司对账单所载明的平均单价4124.55元计,700吨P.T.A总价(略)元。由于纤维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两出资人在清理纤维公司的资产所得中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系为纤维公司代理进口P.T.A,与证据和事实不符,纤维公司所提P.T.A系被告公司的存货,其提货仅涉及原告与被告的货款结算问题,即被告可以纤维公司的提货冲抵原告的进口款项,这一约定并不能改变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代理进口合同关系。原告与纤维公司对账,将2000吨P.T.A计算在内的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因其过错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某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集团公司、工业公司清理纤维公司的财产,并在清理所得范围内支付原告(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对纤维公司资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集团公司、工业公司承担(略)元,被告承担8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付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本级分户,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某谊

审判员王某帆

审判员刘某

二○○○年十月二某日

书记员许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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