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患重大疾病同月28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09年2月14日因本案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衡阳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蒋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6年10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7年9月20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2月1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甲吸毒成瘾,便为被告人夏某某贩卖毒品以换取毒品吸食。被告人夏某某在购得毒品后,将1克毒品海洛因分成30小包,并联系吸毒人员,然后安排被告人蒋某甲将毒品送到指定地点,被告人蒋某甲将收到的毒资款交给被告人夏某某。2009年2月上旬,被告人夏某某、蒋某甲以每包50元的价格,先后近8次在县中医院、西渡镇金帝宾馆等地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蒋某乙、汪某某共计12小包,重约0.3克,被告人夏某某、蒋某甲得赃款600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夏某某身上缴获毒品麻古12.75克、冰毒2.02克、海洛因0.2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乙、汪某某的证言,缴获毒品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蒋某甲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提供毒品并收取毒资、联系吸毒人员后再安排被告人蒋某甲送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甲参与贩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应将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犯本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主动如实供述其与被告人夏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夏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应当计算为被告人夏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该宗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可酌情对被告人夏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判决尚未执行的刑罚七年二个月十五天,罚金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夏某某、蒋某甲非法所得6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启生
审判员刘丽锦
审判员邓骥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娟
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