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1985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1987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杰,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9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张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2月份订婚,2008年农历12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几天被告就无故找原告的事,赶原告走,原被告农历2008年12月22日结婚,年后正月初五被告便不辞而别,外出广东打工,原告在家里担心去广东找他,原告到广东后,被告对原告不冷不热,且经常吵架,后来才知道被告已经有了外遇,原告在广东没有几天被告就将原告逼回了家,且将原告打了一顿,今年四月被告从广东回来,就逼原告与他离婚,且不让原告进他家的门,既然被告有了心上人他为什么还骗原告与他结婚,婚后又施行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之间已无感情可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物质和精神损失费8000元。
被告路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实属谎言,蒙骗法庭。实情是:1、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订婚,2008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婚礼,但原被告结婚是在被告付出巨大的代价而成就的,被告为此付出了巨资和极大的精力,造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原告应当依法返还所送的彩礼8600元。2、原告婚前要求被告扒掉盖好的房子重新建新房,被告因经济状况不好无法满足,为此原告提出退婚,否则支付3万元现金作为建房款。后经被告多方协调,原告降到1.6万元,被告将1.6万元交给原告,双方才如期举行婚礼。此款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3、原被告结婚都弄得不愉快,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到被告家后才得知原告个性强,想独揽大权,无论被告挣多少钱,都得交于原告管理和支出,为此双方不断发生口角。4、原被告结婚时别人给的拜礼4000元,始终由原告管着,被告要求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原被告双方有何财产,应如何分割;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质及精神损失8000元是否有依据;4、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订婚彩礼8600元及婚前财产1.6万元是否有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财产清单1份、家电质保单1份,证明原告结婚时所带的财产数量。
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路某生的出庭证词,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拿2万元作为建房款,被告的父亲也同意了,具体是否兑现不清楚,2、黄吉胜、黄志卷的出庭证词,证明原告说被告家的房子不好,让被告拿一部分钱,经证人说合,原告降到2.6万元,被告没有同意,也没有说成。3、黄本刚、黄冲出庭证词,证明二人与被告一块于婚前两天给原告送去现金1.6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提出了部分异议,认为原告清单中的毛毯是被告送的、被罩是2件而不是3件、床单没有8条、大椅子不是4把就是6把具体几把记不清拉。
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词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作的证词其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被告除个别提出异议外,其余均认可,其财产清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申请的证人所作证词的内容部分不确切,部分证词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钱的事实,故其证人的证词不作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活动及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被告送给原告订婚彩礼8600元,2008年12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去的财产有:四组合柜、三组合条柜、沙发各1套;凉衣柜、菜柜、角柜、写字台、大理石桌、小方桌、柜带柜架、大理石茶几、衣架、盆架各1件;大椅子6把、小凳子4只;海尔冰柜、威力洗衣机、王牌饮水机各1台;万年历、床头灯各1台;毛巾被、线毯、被罩各2件;被告6条、四件套4件、床单8条。2009年元月底被告外出打工,不久原告去被告打工处找被告,原、被告在打工期间,双方因小事发生了矛盾,为此原告从打工处回来,2009年4月被告也从外地回来,因双方意见不合,原告于2009年5月8日来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婚后不久双方就因家庭琐事生气使双方的矛盾逐步增加,现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带去的财产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要求归原告所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质和精神损失,其本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被告方没有向本院提供因给付导致被告生活困难的证据,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订婚时所送的彩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前交给原告x元用于婚后建房,但被告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词部分证词内容不确定,部分证词与被告的陈述相矛盾,故现有证词目前无法确定婚前被告给付原告x元现金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
二、原告高某某的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三组合条柜、沙发各1套;凉衣柜、菜柜、角柜、写字台、大理石桌、小方桌、柜带柜架、大理石茶几、衣架、盆架各1件;大椅子6把、小凳子4只;海尔冰柜、威力洗衣机、王牌饮水机各1台;万年历、床头灯各1台;毛巾被、线毯、被罩各2件;被告6条、四件套4件、床单8条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海
审判员白治安
审判员张书华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