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一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二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三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四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一X、赵二X、赵三X、赵四X、张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一X、赵二X、赵三X、赵四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一X、赵二X、赵三X、赵四X、张XX预谋盗窃后,由赵二X驾驶佳宝牌面包车,赵一X驾驶机动三轮车,5人到石武铁路郾城XXX工地盗窃钢板18块,钢篦子1个,钢筋棍2根。5人盗窃后开车驶出XXX大门X米处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孟庙派出所民警发现,赵二X被当场抓获。2010年6月10日赵XX、赵四X、张XX3人到孟庙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钢板、钢筋价值共计4680元,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一X、赵二X、赵三X、赵四X、张XX均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赵一X、赵二X、赵三X、赵四X、张XX供述、证人XXX、XXX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物证:佳宝面包车1辆、机动三轮车1辆、破坏钳1把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一X、赵二X、赵三X、赵四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4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一X、赵二X、赵三X、赵四X、张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一X、赵四X、张XX犯罪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赵二X、赵三X、赵一X、赵四X、张XX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赵一X、赵四X、张XX、赵二X、赵三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赵一X、赵四X、张XX犯罪后主动投案,分别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一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已缴纳5000元,下余4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二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已缴纳5000元,下余4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三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已缴纳5000元,下余4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四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已缴纳5000元,下余4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已缴纳5000元,下余4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作案工具佳宝面包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国安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君红(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