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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巨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欧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巨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公司职员。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苏苍梧(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诉被告巨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公司)、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周某、被告巨野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第三人某某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团)公司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车辆维修费x元、(略)代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第三人某某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4000元、(略)代理费1000元,余额由被告巨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巨野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问题依法处理。被告某某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24.4万元内一并赔偿。

第三人某某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辆修理费4000元,(略)代理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9时许,在嘉定区宝安某、安某路某侧100米处,被告巨野公司驾驶员刘某某驾驶牌号为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方驾驶员佘某某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刘某某措施不当,致所驾车辆侧滑与正常行驶的佘某某所驾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所驾车辆损坏、原告及同车乘坐人员陈某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佘某某无责任的认定。经上海道路某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x元,经维修,原告支付x元。事发后被告巨野公司先行支付牵引费、停车费305元。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为诉讼聘请(略)支付代理费1000元。

又查,刘某某事发当天系执行职务,被告巨野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并就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于2008年10月10日向第三人某某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合同、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聘请(略)合同、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巨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某某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原告诉请诉请中的车辆损失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支持;(略)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追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聘请(略)事属合理,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x元、牵引费、停车费305元、(略)代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扣除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4000元,余款x元由被告巨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该款被告巨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巨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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