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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杨某忠),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某,男,1989年10月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9时,在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23日9时35分,被告许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田界线21KM+400M处时,驶入公路西侧,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构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经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虞城县X镇卫生院、虞城县X乡卫生院、虞城县公疗医院、山东焦庄医院治疗,花费近万元。现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许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依据,认定错误,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许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许某某是否应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和自己的诉求,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9)X号。证明原告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3、医疗费票2张,计款2733元;医疗费清单1张,计款1563.2元。4、收据1张,计款1800元。5、鉴定费1张计款130元。6、记账单16张计款300元。第3至X号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

被告许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不应负全部责任;对证据2、3、4、5、6均无异议。

被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了1份署名为丰高峰的证言材料,证明许某某未逃逸。

对被告许某某的上述证据,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不真实,证人未出庭作证。

根据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许某某的举证、质证意见,依照认证规则,本院就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王某某的证据。被告许某某对证据2、3、4、5、6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但经核对,证据3中的两张医疗费票据所载金额为2753元,证据6中的记账单所载金额为346元,而原告王某某庭审中主张为2733元和300元,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部分放弃。本院按2733元和300元认定。被告许某某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质证意见,而责任认定书是公文,本院依法确认责任认定书具有证明力。二、被告许某某的证据。被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人丰高峰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而无从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其证明力。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为原告王某某的第1、2、3、4、5、X号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3日9时35分,被告许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田界线21KM+400M处时,驶入公路西侧,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构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王某某先后在虞城县X镇卫生院、虞城县X乡卫生院、虞城县公疗医院、山东省焦庄医院治疗,其中,在虞城县公疗医院住院11天。原告王某某就医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6396.2元。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为鉴定,原告王某某支出鉴定费130元。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许某某违章驾车造成原告王某某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关于责任认定错误的辩称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的确定方法,本院就原告王某某的诉求作如下支持:医疗费6396.2元;误工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1天,即4454元/年÷365天×11天=134元;护理费因原告王某某系家属护理,同误工费计算11天,即4454元/年÷365天×11天=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按每天20元计,即20元/天×11天=220元;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20元计,即20元/天×11天=22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本案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过错程度较大,给原告王某某造成轻伤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130元亦为原告王某某的实际损失,亦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关于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托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396.2元、误工费134元、护理费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元,共计x.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关于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其中继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明远

审判员李静然

代理审判员范晓娟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梁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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