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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宝山某公益服务社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宝山某公益服务社。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贲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上海某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宝山某公益服务社(以下简称“某服务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追加上海某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某学院”)为共同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某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贲某某、陆某某、被告某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自2010年1月起由某服务社派至某学院处任保安一职。2010年4月5日,原告的脚摔伤,故向某服务社申请病假,并向其主张病假工资。后某服务社提出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全额支付2010年4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00元。但是,之后某服务社仅支付给原告2010年4月工资148元及夜班津贴3元,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某服务社支付原告2010年4月的工资差额972元,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夜班津贴差额28.80元(4.4元/日×27日-90元)。

被告某服务社辩称,该组织为公益性质的非正规就业组织,与原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因此不应适用劳动法。原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4月4日,2010年4月原告共工作2天,故支付其2天的劳动报酬151元(包括1天夜班点心费3.4元)。双方在解除劳务关系时,某服务社并未同意另行支付原告2010年4月劳动报酬972元。对于原告上夜班而支付给其的3.4元也并非夜班津贴,而是点心费,某服务社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夜班津贴。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学院辩称,某学院与某服务社之间签有承包合同,其中某学院门岗保安一职由某服务社安排X人担任,某学院支付某服务社相应的承包费。原告的劳动报酬均应是由某服务社支付的,与某学院无关。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某服务社签有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非正规劳动组织聘用协议书》。2010年1月至4月,原告经某服务社安排至某学院从事保安一职。原告工作至2010年4月4日,4月5日起因脚受伤而未再工作。某服务社支付原告2010年1月工资788元(包括夜班费20元),2010年2月工资1,254元(包括加班费264元、夜班费30元),2010年3月工资1129元(包括加班费132元、夜班费37元),2010年4月工资151元(包括夜班费3.4元)。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某服务社签订《协议书》,写明“经双方调解决定,一次性补助人民币贰仟元整,2010年四月底退工,解除劳务合同,交纳三金期限到4月份底结束”。《协议书》签订后,某服务社支付给原告2,000元一次性补助,并又支付其300元慰问金。2010年6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服务社支付其2010年4月工资差额1,00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夜班津贴、加班工资共计500元。该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

另查明,某服务社与某学院签订《公益性组织劳动服务承包协议》,约定,由某服务社输送劳务人员从事某学院提供的劳务岗位,其中门岗保安7人。某服务社人员的劳务费由某学院提供实际出勤由某服务社发放。

以上事实,有仲裁通知书、《非正规劳动组织聘用协议书》、《公益性组织劳动服务承包协议》、《协议书》、原告2010年1月至4月出勤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某服务社的指派,至某学院处担任保安一职,基于某服务社的组织性质,原告与某服务社之间并非劳动关系。2010年4月,原告工作2天,之后一直因病未再上班,故某服务社据此支付原告2天的工资14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某服务社曾同意另支付原告2010年4月劳动报酬972元,某服务社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某服务社支付2010年4月工资差额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某服务社间系劳务关系,某服务社自愿支付原告夜班点心费每日3.4元,原告现另行主张夜班津贴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黄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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