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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丁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邵某某。

被告丁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丁某某、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042元、车损费415元、评估费90元、交通费225元、鉴定费1000元、查档费40元、误工费1360元/月计8160元、营养费40元/天计2400元、护理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丁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丁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中医疗费101.2元没有病历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125元;误工费同意按照960元/月;车损同意按照定损385元,但要求原告提供修理发票;营养费同意20元/天;护理费同意900元/月;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达成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鉴定费、评估费、查档费没有异议。另事发后已先行支付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同被告丁某某辩称意见。鉴定费、评估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20时许,在嘉定区X路X街,被告丁某某驾驶牌号为湘x的小客车沿博乐路X街由北向东右转弯,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博乐路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丁某某转弯未让直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事故。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至医院救治,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42元,交通费225元。2008年1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被告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2009年6月15日,原告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邵某某因车祸受伤,致左腓骨骨折等。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鉴定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000元。事发后被告丁某某先行支付原告10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原告为嘉定区某某中学退休教师,退休后在嘉定区菊园新区X村委会担任档案管理员,月收入为960元/月。

又查,属被告丁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于2008年5月向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车损费按照保险公司定损385元、护理费同意按照900元/月计1800元。原告对被告丁某某先行支付的1000元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工资单、误工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丁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间对原告诉请中的护理费、车损费达成一致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而实际花费,依照票据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依据,由本院酌定为960元/月;营养费,根据鉴定期限及原告伤情,由本院酌定;鉴定费、评估费、查档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由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未达到残疾等级,但是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身心确受到一定的损害,由本院酌定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042元、车损费38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7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二、原告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042元、车损费385元、评估费9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7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x元后,余额1130元由被告丁某某赔偿,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元,余额130元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邵某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30元,减半收取141.1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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