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因本案于2009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X、陈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X。因本案于2009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姜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X、姜X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X于2008年至2009年1月23日期间,多次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其居住的房子内容留被告人姜X、池X。徐X(均另处)等人吸食毒品;被告人姜X于2008年8月至2009年l月23日间,多次在租借的本市X路X弄X号X宾馆X房间内容留曹X、徐X、池X、李X(另处)等人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姜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董X、陈X、姜X、徐X、池X、曹X、李X、李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尿液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郑X、姜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姜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根据被告人郑X、姜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6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姜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6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