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上海市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起至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3,653元,判令被告自2009年1月19日起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被告上海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5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直至2009年3月。在2008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每月通过银行划帐的方式支付一千余元至二千余元不等的收入。2009年1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时间审结,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自认在被告每月支付的工资收入中包含了加班工资。至于2008年2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系以现金的方式按约定的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的,但原告既未就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提供证据,亦未就2008年2月至6月的工资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单、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并未就已签订劳动合同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对2008年2月至同年6月工资收入标准提供任何证据,且自认被告于2008年7月至12月通过银行划帐的方式支付的收入中包含了加班工资,故双倍工资的具体标准由法院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地予以确定。至于原告自愿撤回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32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保全费256.53元,合计诉讼费266.53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曰良
审判员朱筱菁
人民陪审员张方明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长陈曰良
审判员朱筱菁
代理审判员张方明
书记员汪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