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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诉上海某某光学仪器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男,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储华仁,上海博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光学仪器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厂长。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光学仪器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储华仁、被告上海某某光学仪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11月12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车工。双方约定计件制计算工资,原告在被告处月平均工资为2,000多元(人民币,下同),每月5日支付上月工资,被告为原告代扣个人所得税。2008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按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允。2009年3月5日原告等职工一起与被告交涉签订劳动合同,遭被告拒绝。被告处安排每周一至周六上班,有时周日也要求上班,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为9小时(上午7点至下午5点,中午休息1小时),但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综合保险。2010年2月23日,原、被告因缴纳综合保险及支付加班工资等问题协商未果,故被告单方辞退原告离厂。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部分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额60,000元,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3日期间的延时(含周一至周五每天1小时及周六9小时的加班时间,均按1.5倍计算)加班工资30,000元,为原告补缴2001年11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2,000元,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8日期间工资3,490元。

被告上海某某光学仪器厂辩称,被告处采用计件工资制,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计件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原告进单位的时间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综合保险是因为原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缺额,仲裁裁决按照超过时效处理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2001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综合保险。被告处安排每周工作6天,每天实际上班时间为9小时。被告处工资结算方法采用计件工资制,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09年12月。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03.21元。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出勤至2010年2月8日,之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2010年2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额60,000元,补缴2001年11月12日至2010年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支付2001年11月12日至2010年2月23日期间的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30,000元。2010年4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3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缺额4,123.32元;二、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综合保险;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完税证明,纳税查询单,工资单,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被告处安排每周工作6天,每天实际工作9小时,已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要求将周一至周六的加班时间均计作延长工作时间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因双方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故按照原告近两年月平均工资的70%予以确定。考虑到被告处采用计件制发放工资,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实际已包含1倍的加班工资,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缺额共计5,587.97元。对于原告提出的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原告2010年2月9日起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上海市也据此制定了相应的规定。根据2002年9月起施行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按月缴纳综合保险。原告于2001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处工作,故被告应当于2002年9月起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被告以原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同意补缴综合保险,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实际出勤至2010年2月8日,之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故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2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综合保险。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自2009年1月1日起双方已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起的双倍工资缺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缺额的请求,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在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申请仲裁。原告迟至2010年2月方申请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1年申诉时效。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以致其不能通过仲裁或诉讼的途径请求权利的保护,故对于原告提出的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代通金以及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8日期间工资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光学仪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缺额共计5,587.97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光学仪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龙某某补缴2002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综合保险;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瞿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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