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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月鹏,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耀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万元,并约定从中秋节后分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保证在2009年12月4日还款20万元,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0万元,实际上只欠原告30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某某是否已偿还原告王某某20万元。

针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条一张,证明2009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到中秋节后分期偿还,2009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要款时,被告保证在2009年12月4日付20万元,并将保证内容写在借条上,后被告一直未某;2、河南省泰鑫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证明被告及其妻子王某红在2009年12月4日前已不是泰鑫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股东,在2008年4月17日前被告的妻子已把该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他人,被告称其从公司中拿钱付给原告是不真实的。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更加证实了2009年12月4日被告已付20万元的事实,并不是原告陈某的2009年12月4日付20万元现金是被告的一种保证,因从该证据的大前提看双方已约定从中秋节后分期还款,这是被告的一种还款保证,而被告在还了原告20万元后,在借条上注明“2009年12月X号付20万元整”的字样,完全是一种还款行为,并非保证行为;对原告提供的河南泰鑫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认为该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转让股份的行为与被告从公司取款并不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被告未某某。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袁苟旦之间曾有经济手续,后经原、被告及袁苟旦三人协商,袁苟旦将其欠原告的50万元转移给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在2009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手续,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从中秋节后分期还款),此条经袁苟旦手转来,以后与袁苟旦无关,借款人陈某某,2009年5月1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还给原告20万元,并在原告持有的借条左下角用圆珠笔注明:“2009年12月4日付贰拾万元整(x.00元),陈某某”的字样,后因被告未某时付款,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欠原告王某某现金50万元,事实清楚,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在本案中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原告现金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始借条在原告手中持有,原告应当对该证据的客观性负责,该原始借条可以看出,双方在形成借款合同时,对还款期限已有约定,即从中秋节后分期还款,后该借条显示的“2009年12月4日付贰拾万元整”,按照交易习惯,该证据应当认定被告已付给原告20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到2009年12月4日被告承诺付款的行为,因此,原告称被告没有付20万元,要求被告付50万元的陈某,不足以推翻被告在借条上注明付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当付给原告30万元;被告称已经偿还给原告20万元的辩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30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7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虹

审判员陈某山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琳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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