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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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09年6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韩付荣(已判刑)、李某乙、张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李某甲开着自己的豫x号面包车拉着韩付荣、李某乙、张某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富民机械厂,将该厂内的15件齿轮等物品盗走。同日2时50分左右,当车辆经过郑州市X路时,李某甲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盗15件齿轮共计价值x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韩付荣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李某甲、李某曹(李某乙)、“狗毛”(张某某)预谋盗窃,后由李某甲开着一辆车牌号820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三人乘坐该车来到一个工厂厂房的后面,用钢筋撬开砖缝,把砖一块一块拿下来,用活口扳手将厂房窗户上的防护网拧开,将工厂里面存放的齿轮、电机。轴承之类的东西偷出并装在车上,由李某甲开着车往回走。行到郑州市X路时,其和李某乙下车看有无警察,张某某与李某甲留在车上。其发现路上没有警察后,就通知李某甲过嵩山路,当李某甲发动车子过嵩山路时,车子可能坏了停在了路边,这时有一辆小汽车朝李某甲停放的地方开过去了。其与李某乙赶紧离开了现场。随后其去找李某甲的老婆曹某,并让曹某去现场了解情况。

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天热的一天晚上,李某曹(李某乙)或者韩付荣给李某甲打电话,之后其与李某甲开车接住李某曹某韩付荣回到住处,随后李某曹某喊“狗毛”(张某某),接着其见李某曹、韩付荣、“狗毛”坐着李某甲开的车出去了,第二天天快明的时候,韩付荣找到其说他们四个出去偷东西了,车坏了,被公安局弄走了。后来其打听到李某甲与张某某被带到淮河路派出所了,通过关系将李某甲弄出来后,李某甲对其讲他在派出所没说实话,也没有把李某曹某韩付荣供出来。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8月22日凌晨两三点左右,其开着自己的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大个”(李某乙)、“小个”韩付荣、“独眼龙”(张某某)三人,一起到一条路边的一个厂去偷了齿轮铁等物品,在返回的路上,其与张某某被淮河路派出所查获了。

4、被害人钟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在郑州市X路上开了一家机械厂。2008年8月22日中午其发现厂房的窗户被撬开,经清点发现厂内电机、齿轮等物品被盗。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韩付荣辨认出李某甲就是于2008年8月份一天晚上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伙同其一起盗窃的男子,李某甲辨认出韩付荣就是于2008年8月22日凌晨与其一起偷东西的叫“荣”的男子。

指认现场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韩付荣、李某甲分别辨认出郑州市中原区X镇X路富民机械厂就是韩付荣、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等人于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实施盗窃的地点。

被盗物品照片,证实李某甲对2008年8月22日凌晨用自己面包车拉的盗窃物品的辨认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航海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8月22日凌晨2时50分左右,民警在嵩山路巡逻时查获一辆豫x牌照的面包车形迹可疑,车内装有大量齿轮及机械配件等物品,车内有两名男子。该两人当时未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08年8月25日中原分局刑侦大队到该所串并案时,发现这些物品系物品系中原区X路钟某机械厂被盗的齿轮等物品。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被害人领条等证据与之印证。

7、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电机系报废电机,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不予估价。

8、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齿轮15件共价值x元。

9、另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参与预谋盗窃,其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拉的货,应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定罪处罚,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参与预谋盗窃,其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拉的货,应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定罪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虽否认与同伙预谋盗窃,但同伙韩付荣证实事先将盗窃的事告诉了李某甲,且上诉人李某甲亲自驾车伙同韩付荣等人一起实施盗窃行为,并将郑州市中原区X镇富民机械厂内的15件齿轮盗走,其行为符合盗窃罪主客观构成要件,故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对上诉人李某甲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李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手段、造成的损害后果、认罪态度等综合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李某平

审判员郑志军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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