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王德玉,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资兴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郴州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负责人。
被告黄某乙(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丙(基本情况略)。
被告曹某丁(基本情况略)。
被告邓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资兴市X路管理局、郴州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兴公司)、黄某乙、曹某丙、曹某丁、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盘英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玉,被告资兴市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谭春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兴公司、曹某丙、曹某丁、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资兴市X路管理局承建了资兴市X乡X路建设工程,然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郴兴公司,被告郴兴公司项目经理黄某乙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曹某丙,曹某丙委托被告曹某丁、邓某某施工管理和看管材料。施工期间,被告曹某丙向原告购买河砾石x,有被告曹某丁、邓某某签收单为证,按原告与被告曹某丙约定的价格48元/m3计算,被告曹某丙应付原告货款x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曹某丙下落不明,原告债权无法实现。被告资兴市X路管理局、郴兴公司、黄某乙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曹某丙,被告曹某丁、邓某某经手签收原告材料单,被告资兴市X路管理局、郴兴公司、曹某丁、邓某某应与被告曹某丙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河砾石款x元。
被告资兴市X路管理局辩称,被告资兴市X路局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郴兴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资兴市X路管理局与曹某丙无任何关系。原告是与被告曹某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未与被告资兴市X路管理局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资兴市X路管理局没有义务偿还被告曹某丙所欠原告的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资兴市X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将黄某乙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被告黄某乙是代表被告郴兴公司与被告曹某丙签订承包合同,被告黄某乙与原告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与曹某丙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给付之责,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郴兴公司、曹某丙、曹某丁、邓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资兴市X路管理局承建资兴市X乡X路改造工程,同年10月,被告资兴市X路管理局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郴兴公司,被告郴兴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曹某丙。被告曹某丙聘请被告曹某丁、邓某某为其工程管理员,组织工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曹某丁、邓某某经手向原告唐某某购买河砾石x。被告曹某丙工程完工后,因躲避债务下落不明,既未支付原告货款,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另查明,2006年12月,被告曹某丙与案外人唐某飞签订购买河砾石书面协议,约定价格为43元/m3。
证实以上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2007年1月31日,资兴市X乡政府与资兴市X路管理局签订的《承包合同》;2、2007年10月3日,资兴市X路管理局与郴兴公司代表黄某乙签订的《项目责任制书》;3、2007年10月3日,郴兴公司代表与曹某丙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4、被告曹某丁、邓某某签收原告河砾石的收据五份;5、证人唐某、刘丙雄、唐某飞的证词;6、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丙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向原告唐某某购买河砾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丙应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与被告曹某丙对河砾石的价款和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参照当时市场价格和交易习惯。按被告曹某丙与唐某飞签订的河砾石购买协议,被告支付河砾石的价格为43元/m3,参照此价格被告曹某丙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x×43元/m3=x元。原告主张按48元/m3的价格计算货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资兴市X路管理局、郴兴公司、曹某丁、邓某某对被告曹某丙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资兴市X路管理局、郴州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黄某乙、曹某丁、邓某某对被告曹某丙所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67元,由被告曹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辉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人民陪审员盘英雄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