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XX与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香河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县人,住×县×镇×村。

委托代理人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县人,现住香××县××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张××,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被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张×,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被告女儿。

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李洪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张××、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年××月婚生女儿张××,19××年××月婚生次女张×。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脾气不投,难以共同生活,我曾于2008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后念及夫妻二十余年感情,抱有和好的希望,于2008年3月13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间更难沟通,无奈于2008年10月21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我与被告离婚。自判决生效至今已近一年,夫妻之间没有任何接触,更谈不上在一起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出离婚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辩称:登记结婚及生育两个女儿情况均属实。原告自从2007年下半年至今一直没回过家,我不同意离婚。我现身体有病,如果离婚,原告要补偿我和两个女儿x元。共同财产有2005年在香××县县城购买旧楼一套,在老家××镇××村有房屋一处。另外2008年正月从我大姐周×处借x元;2009年9月从我哥周××处5000元,均用于看病了,我有糖尿病。2009年7月从我二姐周××借x元,用于交纳2008年至2009年冬季取暖费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08)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

被告周××对此判决书无异议且认可自2007年下半年双方就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经审查认为此份判决书是本院所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户名为张××(原告父亲)的宅基地证一份,证明该地上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原告认为此宅基地房产为父亲所有,现虽父母双方均已去逝,但属于自己及弟弟和两个姐姐共同继承的财产。对户名为张××宅基地房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长女张××,19××年××月××日生育次女张×。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自2007年下半年后原告长期离家不归,互不尽夫妻义务。2008年1月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08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做出(2008)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判决生效后双方亦未在一起生活。自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在××县县城购买旧楼房一套,当时购房价款为x元。原、被告均无正式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又生育了两个女儿均已成年,理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但近三年来,原告曾经两次起诉离婚,在第一次原告撤诉、第二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应给准予。原、被告婚后财产现居住的县城××楼X单元X室,原告当庭放弃自己的份额,做为对被告的补偿,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予。被告主张在××镇××村户名为张××的宅基地为夫妻共同财产,虽张××夫妻均已去逝,但房产涉及原告及其弟、两个姐姐共同继承范畴,不属于本案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x元才离婚,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或除县城××楼X单元X室外另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后所借的三笔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周××离婚。

二、座落于××县县城××楼X单元X室的楼房一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自判决生效后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李洪利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松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