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取得伐树工钱,在明知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了本市X镇X村东北地窑场内的杨树69棵,折合活林木蓄积17.0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刘一X、郑XX、郑一X、王XX、洪XX等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林木蓄积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处以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盛文习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