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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倪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香河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县人,现住本县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

委托代理人董xx,男,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河北省xx县人,现住xx市xx区x号楼x单元xx号。

原告吴xx与被告倪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和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倪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房产证号为廊房权证xx字第xxxx号的房屋卖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配合我办理过户手续。我于20xx年xx月xx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多次催告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倪xx辩称,我不同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理由为:一,我和妻子20xx年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婚前和妻子有约定,她拥有此房的二分之一的产权,出卖此房我妻子不同意;二,另外此房一直没有土地证,土地是单位提供的,不许可出卖外单位。综上,我们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所以不同意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庭审中,原告吴xx为佐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

证据2被告倪xx书写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证据3廊房权证xx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双方争议房产位置和面积。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此房土地使用权未转让给原告。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1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倪xx为佐证其抗辩理由,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4被告倪xx与沈xx的结婚证及二人户口簿一份,证明倪xx与沈xx的结婚时间。

证据5被告倪xx与沈xx签订的结婚约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倪xx与沈xx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6被告倪xx与沈xx婚姻介绍人范xx书面证词,证明证据5具有真实性。

证据7原廊坊市xxx局长贾xx书面证词,

证据8河北省xx局冀气发(19xx)x号文件复印件。

证据7、证据8证明廊坊市各基层气象台站职工住房问题可以实行“自建公助”的办法解决,产权归自己,有居住权、继承权,有对本单位职工出售转让权。

证据9被告倪xx妻子沈丽华出庭作证证词,证明倪xx在出卖房屋时我不知情。

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及效力均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4原告无异议,经审查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6无论是否具有真实性,其内容是对被告财产夫妻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证据5、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证据8无论是否具有真实性,证明内容是廊坊市xx局系统对职工房屋产权改革的一种内部规定,但从原告提交的廊房权证xx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可以认定,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姓名为“倪xx”,被告倪xx系此房的完全产权人,其拥有出卖权,故证据7、证据8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倪xx妻子沈xx的证言,其无论是否真实,因争议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系倪xx,并未登记有其他产权共有人,故沈xx无论是否知道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

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倪xx在xx县xx局院内有一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廊房权证xx字第xxxx号。此产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倪xx,未登记其他共有人,发证时间20xx年xx月xx日。20xx年xx月xx日原告吴xx与被告倪xx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倪xx自愿将房产证号廊房权证xx字第xxxx号的房屋卖给吴xx,房屋198.12平方米,房屋座落香河县xx局院内,第二条双方商定成交价款为41万元,在合同签定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第三条倪xx应于合同签订的七日内配合吴xx将房屋过户给吴xx或吴xx指定的人名下,当日,合同签定后原告吴xx给付被告倪xx房屋价款41万元,被告倪xx将房屋产权证交予原告吴xx,原告吴xx在主张被告倪xx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被拒绝。

另查被告倪xx与沈xx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xx年xx月xx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被告倪xx的房产所有权证证明,此产权证公示廊房权证xx字第xxxx号房产被告倪xx系所有权人,并未记载其他共有人,原告吴xx基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公信力而购买登记为被告倪xx名下的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倪xx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房屋过户手续义务。被告倪xx以此房屋买卖合同未经再婚妻子沈xx同意,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被告倪xx与再婚妻子沈xx有关房屋产权的约定,系倪xx与沈xx夫妻二人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吴xx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和

二O一O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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