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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过某某,男。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某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过某某于2010年2月中旬至3月2日间,在无锡市红星苑X号X室张某家中,先后3次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克,共得赃款1800元。

1、被告人过某某于2010年2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在上述地点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

2、被告人过某某于2010年2月28日23时许,在上述地点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

3、被告人过某某于2010年3月2日23时许,在上述地点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

2010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过某某到无锡市X路小鱼儿假日宾馆欲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6.8克,后又从其居住的无锡市新区X路X号6007-X室查获甲基苯丙胺49.25克及氯胺酮71.8克。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过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对作案地点、购毒人员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证言及对上线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刑事摄影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过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过某某归案后能主动坦白自己藏有毒品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过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是:1、给张某某三次毒品是送给他的,没有收张某某钱,属于非法持有毒品。2、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强迫其承认贩卖毒品。3、被抓获后,主动坦白自己藏有毒品的事实,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过某某系吸毒人员。上诉人过某某在无锡市红星苑X号X室,分别于2010年2月中旬的一天、2月28日、3月2日,分3次,每次1克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克贩卖给张某,共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

2010年3月4日14时许,上诉人过某某到无锡市X路小鱼儿假日宾馆欲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8克,后又从其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9.25克及氯胺酮71.8克。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某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过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9.05克及氯胺酮71.8克,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过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过某某在侦查阶段有过某次稳定的供述,且得到吸毒人员张某供述的印证,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2、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3月19日过某某羁押入看守所时的健康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审讯中没有刑讯逼供。3、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过某某被抓获后主动坦白自己藏有毒品的事实,不属于自首。故上述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邵敏

审判员张锡南

代理审判员赵璧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某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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