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晨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33岁。
原告中晨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冬独任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1年9月6日、12月15日,2002年12月20日,2003年10月7日,被告数次在原告处购买电机,共计下欠电机款55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拖。为实现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电机款553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葛某某欠原告中晨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电机款5530元,被告葛某某于2009年9月26日支付2500元,余款3030元原告自愿放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晨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闫冬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