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贩运伪造国家货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1998年8月14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23时许,在新郑市X乡菜市场夜市,被告人马某某、左某某、赵某某等人酒后无故对被害人刘××进行殴打,致刘××身上多处受伤。后经新郑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赔偿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左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