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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醴陵市江源开发区X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调解、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

被告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X镇X村。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跃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力波、人民陪审员谢成尧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于2007年9月28日向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沈潭信用社借贷款x元,约定于2008年9月20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9.6‰。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未偿还借款本息,至今仍欠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拟证实被告杨××向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沈潭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9.6‰,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28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3、借款契约(借据),拟证实2007年9月28日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沈潭信用社向被告杨××发放贷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1-3项证据经庭审举证后,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28日,被告杨××与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沈潭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向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沈潭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28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至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7年9月28起至今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下设的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沈潭信用社与被告杨××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下设的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沈潭信用社已将贷款按约定发放给被告杨××,被告杨××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对此被告杨××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理由成立。双方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07年9月28日起至至2008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加付50%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谭跃进

审判员唐力波

人民陪审员谢成尧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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