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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李某甲寻衅滋事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某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起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在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胖伟手工面”面馆门前,因琐事与出租车司机关某某发生矛盾,引起被告人胡某某不满,被告人胡某某遂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持凳子等工具对关某某进行殴打,将关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关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诉讼中二被告人赔偿关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某某前科材料,赔偿协议及收到条,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孟蕾

人民陪审员:樊克智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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