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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贩卖毒品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2日0时许和2009年7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高某以200元一包的价格两次在许昌市X路市政府家属院卖给吸毒人员尚某毒品各一包,单包称重为0.5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尚某某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荣胜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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