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米脂县城电力大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X路。
负责人石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王彦占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卜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