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2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8日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略)。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别名石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朱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四、继续追缴被告人丁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龙岩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长汀县人民法院(2010)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刘文福
审判员沈思鑫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詹文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