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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赵某甲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鼎市人,住(略)(系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福琳石材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郑天文,福建文园(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赵某甲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7月6日和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天文,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1日,原告经营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福琳石材厂因生产需要,向被告购买石材荒料,原告先向被告支付了购买荒料的定金人民币x元,但是被告自收到定金后,一直未向被告交付货物,阻碍了原告的石材厂生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收到定金后不履行货物给付义务,属单方毁约。为此,恳请人民法院按定金罚则,依法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x元。

被告辩称:2008年5月11日,按当地行业规则和交易习惯,被告将原告准备开采的矿石,以“估板”的形式出售给原告,估价为3.8万元,无论所开采出来的荒料是好是坏,原告都得承受,并付给被告定金1万元。定金交付后不久,被告对矿石进行开采,原告认为荒料质量不好而拒不履行义务。以上事实有谭某某、谢某某等证明。综上,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根据。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提供以下X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钟山县福琳石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定金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人谭某某、卢某某、赵某乙、谢某某的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按照当地的交易习惯口头签订了销售协议,约定原告以3.8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花山绿矿石,原告支付定金x元后,从被告矿山运走了两车荒料,之后以荒料有水路(不纯)为由终止履行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如果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原告不认可这四份证据。第二次开庭对证人赵某乙、谢某某、谭某某证言,认为有悖证据规则,程序不合法,且证人证言与被告答辩矛盾,证人对自己在庭前提供的书面证明与庭审中陈述不一致,对何为行业规则与交易习惯也都不知道。本院认为,由于证人在广西,路途遥远,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质疑。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通知证人到庭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证人谭某某、卢某某及赵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违约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5月11日,原告到被告坛口现场看样后,以3.8万元的价格购买双方约定坛口位置长23米,宽6米,高6米,约828立方米尚未开采的石头,并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x元。被告收到定金后即组织工人对坛口进行开采,原告雇车运走两车荒料(约8立方米)后认为石头质量不好,停止向被告坛口进荒料。至2008年12月被告开采结束止,原告始终未向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也未向被告要求退回定金。2010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收受定金后不履行交货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的协议,只有一份收条,收条明确载明收到荒料定金,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为定金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对被告提出以“估板”方式进行销售没有异议,且依照收条的内容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对这一事实证人谭某某、卢某某及赵某乙的证言是一致的,证实原告已经运走了两车荒料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表明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收受定金后未向原告履行货物给付义务,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游宝珠

审判员欧俊根

人民陪审员杨文忠

二Ο一Ο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宝

黄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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