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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覃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典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覃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甘某某,君望(略)事务所(略)。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覃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被告人曾某某、覃某某密谋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后由曾某某到广东省南海市购买一包“K粉”回贵港。2009年11月19日,曾某某、覃某某在贵港市吉田国际X号房被抓获。公安民警在房内查获购买回来的毒品“K粉”共1000.8克。经检验,从缴获的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覃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曾某某没有贩卖的主观故意,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公诉机关指控涉案的毒品数量应为998.9克。3、被告人曾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理。

被告人覃某某提出指控贩毒的数量过多和其是从犯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茶几上的毒品共4.3克毒品是曾某某自己用来吸食的,应予扣减,故贩卖的毒品只有996.5克。2、覃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覃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毒品还没有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人曾某某向被告人覃某某提出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牟利,覃某某表示同意,并表示可以出资5000元左右。2009年11月17日,曾某某出资人民币x元,到广东省南海市购买毒品,并叫覃某某将人民币5500元汇入其朋友卢某资的银行账户,作为覃某某出资的份额。2009年11月19日凌晨5时需,被告人曾某某从广东南海市购回1包“K粉”回到贵港市,并告诉覃某某已经购回毒品叫覃某其朋友租住的贵港市吉田国际X号房间。当日,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曾某某、覃某某,并当场从房间的沙发靠背和茶几上查获曾某某购回的毒品“K粉”,经称量,净重共计1000.8克。经广西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缴获的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与曾某某一起租住贵港市吉田国际X号房间,其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是与曾某某共同使用的。2009年11月的一天,其与“阿建”存了1万元到曾某某指定的一个银行帐户。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9年11月19日,其到老表曾某某住的吉田国际X号房间,当时还有一个叫“阿健”的男子在,后公安民警就到了,在房间内搜获两大包白色粉末的“K粉”可疑物。

3、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贵港市吉田国际X号房间及房内时收藏毒品的情况。

4、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主要内容是:侦查人员在吉田国际X号房间共查获毒品“K粉”可疑物1袋和23小包和电子秤等物品,上述物品已依法扣押。

5、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实:经称量,编号X号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996.5克;编号2至X号毒品可疑物4小包,净重共计3.8克;编号X号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0.5克;编号X号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49克;编号8至X号毒品可疑物17小包,净重共计865克。

6、物证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检验,从上述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编号1至X号检出氯胺酮,7至X号未检出氯胺酮。

7、收条,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收缴的毒品统一上交销毁。

8、银行卡明细表、转账凭单,证实2009年11月17日,覃某某将5500元转入卢某资的账户。

9、尿液检测记录,证实经氯胺酮尿液检测,被告人曾某某检测结果呈阳性,覃某某呈阴性。

10、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覃某某、曾某某手机的通话记录予以提取。

11、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吉田国际X号房间是卢某资租住。

12、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所掌握的情报,在吉田国际X号房间房内将曾某某、覃某某抓获,并在房内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千多克。

1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和户籍情况,二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年龄均已年满18周岁。

14、被告人曾某某、覃某某的供述,二被告人对其二人商量合资购买毒品用以贩卖牟利,后由覃某某出资5500元,曾某某出资x元,由曾某某到广东购回1条“K粉”的事实予以供认,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覃某某出于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贩卖氯胺酮1千克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提出犯意,并出资、联系购买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覃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理。

对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某没有贩卖的主观故意,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某、覃某某多次供认是为了贩卖牟利而合资购买毒品,且购回的毒品数量大,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搜查笔录、银行卡明细表、转账凭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二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诉机关指控涉案的毒品数量过多,茶几上的毒品共4.3克毒品是曾某某自己用来吸食的,应予扣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称量照片、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公安民警当场在房间内查获毒品氯胺酮1000.8克的事实。根据有关规定,对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内。故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覃某某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曾某某、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覃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升攀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邓庆芳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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