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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蔡某某与被上诉人颜某某、攸县公路局及原审被告刘某某、付某丙、付某丁、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无业,现租住(略),系死者罗某科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在(略),现租住(略),系邓某某、罗某科之子。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无业,现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无业(略),系死者罗某科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无业(略),系死者罗某科之母。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珍,湖南天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谢宜兰,湖南华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X路局,住所地在湖南省攸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文,湖南华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攸县人,攸县X路局干部(略)。

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业户(略)(略)。

原审被告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幼儿(略)。

原审被告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业户(略)(略),系付某丙祖父。

原审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业户(略)(略),系付某丁之妻。

上诉人邓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颜某某、攸县X路局及原审被告刘某某、付某丙、付某丁、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2010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邓某某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珍,被上诉人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宜兰,被上诉人攸县X路局的二委托代理人刘某文、徐某某,原审被告付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付某丙、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被告攸县X路局将S212线、S315线、G106线水沟“春雷行动”小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颜某某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的总造价为x元。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安全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现场的机械、车辆、设备、附属设施等放置,应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材料不得乱堆乱放,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路上施工作业应在作业区范围内设置明显的施工、限速、警告、警示标志,并有专人指挥交通、夜间施工应配有红色信号等警告。作业时应留出足够宽度的行车道。施工现场开挖水沟泥土,不得过夜。挖出的废土、废渣应及时运走,不得堆在路面范围内形成人为路障。”原告邓某某的朋友在湖南省炎陵县承包工程,与被告刘某某的丈夫付某相识,经该朋友介绍,原告邓某某的丈夫罗某科来攸县请付某帮忙联系购买二手贷车。2009年3月8日,付某陪同罗某科看验了他人欲转让的货车并回到付某岳父家即刘某某娘家吃完晚饭。尔后罗某科请付某送其到攸县县城某宾馆与其老乡同宿。当晚20时40分许,付某驾驶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搭乘罗某科从攸县菜花坪苏洲村经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途径1857公里+300米处(攸县菜花坪流和村路段),与由被告攸县X路局发包,被告颜某某承包修水沟施工地段路面所堆放的沙堆相撞,导致摩托车翻车,造成原告邓某某的丈夫罗某科当场死亡、被告刘某某的丈夫付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于2009年4月1日作出了攸公交认字(2009)第G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颜某某在路段施工堆放沙石占路面且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罗某科未戴安全头盔,应承担自身死亡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于2009年4月10日向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5月17日作出了株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攸公交认字(2009)第G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维持攸公交认字(2009)第G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发后,被告颜某某在付某抢救治疗及安葬中,共支付某赔偿款x元。原告方共花用往返车费2649元。原告要求赔偿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邓某某之丈夫罗某科,生于X年X月X日,系湖南省华容县X镇X组从事农业劳动者。2006年8月24日罗某科在华容县城租房给原告邓某某陪其子罗某甲在华容县教师进修学校附属中学读书,而罗某科本人仍务农。

原告罗某乙、蔡某某夫妇共生育罗某科、罗某子女二人。

被告刘某某之丈夫付某,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后经住院抢救42天,于2009年4月18日死亡。共花用住院治疗费x.56元,2010年2月10日攸县X村合作医疗给予了补偿x元。付某于2003年与被告刘某某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付某丙,2008年起被告刘某某与付某与其父母分家后独自生产生活。

被告付某丁、谭某某夫妇共同生育付某、付某两个儿子,1989年兴建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占地面积130平方米,包括付某夫妇在内全家人共住在该房屋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恰当;2、各被告间各自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何计算。从已查明的事实看,交通事故发生后,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已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维持原认定,且在本案中当事人就自己的责任主张,未提供足以推翻原责任认定的证据,因此,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死者付某虽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驾驶摩托车送罗某科到攸县县城住宿的行为,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原付某系从事盈利性运输或罗某科是搭便车的行为,从已查明的情况,付某出于朋友之情利用其系本地人了解当地旧车情况的优势,无偿陪同罗某科后,应罗某科之请送罗某科到攸县X镇住宿,均属无偿和帮助性质,属为罗某科提供劳务帮工的行为。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是帮工人付某的帮工行为是个人行为,其行为不能引发家庭共同成员的受益,也不是为了家庭成员的共同利益所为,且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了自身的人身损害,给家庭成员带来了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另,原告无证据证明付某有遗产可供继承,也无证据证明付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付某的遗产。因此,作为付某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次纠纷中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付某的遗产法定继承人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攸县X路X路的水沟小修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颜某某,该项目属疏通公路两侧水沟等小型施工,无特定的施工资质要求,且双方签订了安全施工合同,对安全施工作了详细约定,在合同中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被告攸县X路局与被告颜某某系合同关系,被告攸县X路局在本次事故无侵权行为和过错。据此,在本案中,被告攸县X路局既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不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攸县X路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颜某某依照合同在承包公路水沟的小修施工项目中,堆放沙石占用了一些路面,且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由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在其承担事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罗某科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付,因罗某科系从事农业劳动者,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暂住地从事务工,故不能视为城镇居民人(略),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罗某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付。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有3人,依照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来计付。因此,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经核定为:死亡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丧葬费x元(1923.5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罗某甲应获得被扶养为5年,原告罗某乙应获得被扶养为15年,原告蔡某某应获得被扶养为17年,按照上述规定每年累计总额不超过一个人计算,则按最长的年限17年计付,即17年×3805元/年=x元,误工工资3531元,差旅费2649元,医疗抢救费500元,以上合计x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与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均负有次要责任的过错,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80元给原告邓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蔡某某,其余原告自负。二、被告攸县X路局、刘某某、付某丁、谭某某、付某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900元。

宣判后,邓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蔡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最直接原因是施工方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就严重影响国道晚上畅通的沙石堆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严根华和攸县X路局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付某与罗某科之间不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罗某科付某了付某陪同联系买车的误工工资和搭乘摩托车的费用200元;攸县X路局将水沟维修建筑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颜某某承包,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与颜某某一起连带赔偿;受害人罗某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却要自负70%的赔偿责任,于法不符;罗某科生前一直在岳阳市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罗某科的死亡对四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要求对死者罗某科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x.61元(x.31×20年);伤葬费为x元(2167元/月×6个月);罗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58元(按城镇人均消费支出x.23元/年×5年÷2);罗某乙和蔡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75元(4020.87元/年×5年÷2+4020.87元/年×10年+4020.87元/年×2年÷2);精神抚慰金为x元,总金额为x.95元,判令攸县X路局承担死者上述损失的80%,颜某某承担20%、并和攸县X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撤销对刘某某、付某丙、付某丁、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颜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答辩人已超限额承担了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攸县X路局答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攸县X路局将维修的项目发包给颜某某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并且发包给颜某某的时候签订了施工合同以及安全施工合同,明确了有关的安全责任,对颜某某施工过程中应该注意的事项都做了明确的规定,所以攸县X路局已尽到职责,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刘某某、付某丙、付某丁、谭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华容县X镇X街社区和华容县公安局插旗派出所加盖公章的书面证明,拟证明从2006年8月24日起上诉人居住在华容县X镇状元居委会;2、岳阳龙山建筑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14份,拟证明罗某科在该单位按月领取了相关的工资报酬。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攸县X路局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要证明一个人住在什么地方应该是有户(略)本或者是暂住证,一个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对证据2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罗某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城镇工作的,从工资发放表上也可以看出,罗某科是临时用工并没有享受医保,且发生交通事故时罗某科已离开了该单位、而到攸县找事做。被上诉人颜某某、原审被告付某丁同样攸县X路局的质证意见。原告被告刘某某、付某丙、谭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攸县X路局、颜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付某丙、付某丁、谭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未提交新证据。

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了五份证据:1、罗某科的暂住证三份,拟证明其自2000年后就一直在外打工,并长期居住在城镇;2、福江省武夷山市联建建筑公司发展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拟证明2007年5月-2008年8月期间,罗某科在该公司工作;3、福江省武夷山市联建建筑公司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该单位是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的法人单位;4、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拟证明该公司在山东五营有工程需施工建设;5、罗某科的计时工日登记表,拟证明其计工情况。同时,上诉人承认其在第一次开庭时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伪证。

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所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攸县X路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因为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已提交了伪证;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罗某科在外打工经常换地方,不能证明长期居住在一个地方,且暂住证是福建省和浙江省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其要求按湖南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证据5,因与证据1互相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被上诉人颜某某、原审被告付某丁同样攸县X路局的质证意见。原告被告刘某某、付某丙、谭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颜某某提交了岳阳市龙山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据,拟证明罗某科不是该公司聘请的施工管理员、未在该公司工作过。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邓某某等四人、被上诉人攸县X路局、原审被告付某丁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被告刘某某、付某丙、谭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攸县X路局,原审被告刘某某、付某丙、付某丁、谭某某在二次开庭时未提交新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对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因其在第二次开庭时已承认均系伪证,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所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由于目前我国政府对公民身份情况及居住状况的唯一管理部门是公安部门,故其核发的暂住证属权威性的证据,现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虽对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采信;对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所提交的证据2-证据5,因能与证据1互相印证,证明罗某科生前在城市居住、工作的事实,应予以采信。对颜某某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两份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被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中除“罗某科系湖南省华容县X镇X组从事农业劳动者”和“罗某科本人仍务农”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罗某科生前曾长期居住在福建省南坪市,并于2007年5月-2008年8月期间在福江省武夷山市联建建筑公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罗某科在搭乘付某驾驶的摩托车时、因前方道路上所堆积的沙堆在夜晚未设置任何警示性标志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根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科对自身的死亡负次要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虽不服、却无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故本案的具体处理应依据该责任认定来进行。由于肇事司机付某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本应由其负担的赔偿责任如何处理是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付某驾驶摩托车送罗某科去县城住宿的行为系无偿帮工行为,现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却无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罗某科与付某之间系帮工关系。帮工人付某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被帮工人罗某科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自己承担。故原审据此判决本应由付某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罗某科的亲属(即各上诉人)自行负担,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称“受害人罗某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却要自负70%的赔偿责任,于法不符”的理由,不予支持。其二、关于攸县X路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局虽对本案交通事故无侵权行为,其将水沟维修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严根华施工的行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作为事发公路的管理者,对公路的安全畅通行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严根华的施工过程中,应当能够及时发现不安全因素并加以防止或制止;但该局虽与严根华签订了安全施工合同、对安全施工作了详细约定、尽到了安全施工的告知义务,却在严根华将沙石堆积在公路路面上、并在夜晚不设置任何警示性标志的情况下未加以任何管理,故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第三人(严根华)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三、关于死者罗某科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由于邓某某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证据证明,邓某某在华容县城租房居住陪儿子罗某甲读书,其在二审中亦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罗某科生前在福建省南平市长期居住,结合当前立法界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已统一的现状,罗某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x元(x.2元/年×20年)。对其丧葬费的计算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x元(1923.5元/月×6个月)。对罗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因其在华容县城居住、生活、学习,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即x元(9946元/年×5年÷2人)。对罗某乙、蔡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因法律规定每年累计总额不超过一个人计算,而罗某甲已计算5年、罗某乙应计算15年、蔡某某应计算17年;故在计算罗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5年时间内,对罗某乙、蔡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只能以半人计,为9512.5元(3805元/年×5年÷2);因罗某乙应计算15年,故在其后的十年间,对罗某乙、蔡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以一人计,为x元(3805元/年×10年);因蔡某某应计算17年,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仍可以一人计算2年,为7610元(3805元/年×2年);则对罗某乙、蔡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x.5元;但由于上诉人对该项费用只主张x.75元,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本院最终确认对罗某乙、蔡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x.75元。至于上诉人提出的x元精神抚慰金,因罗某科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上诉人的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即5000元/人)。综上,对罗某科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误工工资3531元、差旅费2649元、医疗抢救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为x.5元。上述损失,由严根华负责赔偿30%,计人民币x.75元;由攸县管理局对严根华应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上诉人自行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变更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由被告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80元给原告邓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蔡某某,其余原告自负”为“由被告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75元给原告,其余原告自负”;

三、变更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被告攸县X路局、刘某某、付某丁、谭某某、付某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刘某某、付某丁、谭某某、付某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攸县X路局对颜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予以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蔡某某共同负担1300元,由被上诉人颜某某与攸县X路局共同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某艳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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