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勘某某,化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略)朝阳区慧忠北里X号楼X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略)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勘某某于2009年9月8日在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X号楼X门X号房间内,窃取被害人赵某某(女,22岁,山东省人)人民币450元及诺基亚牌N95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勘某某后在深圳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购机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人员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量刑之时酌予考虑,其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并发还被害人。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勘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砺兵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