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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吴某、刘某抢劫案
时间:2006-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5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自报名),男,22岁,汉族,出生地云南省(略),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4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自报名),男,24岁,汉族,出生地贵州省(略),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吴某、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31日凌晨零时许,在被告人范某的提议下,与被告人吴某、刘某及张杨、杨明等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合谋后,到本市X区X街宏航苑桥头附近的河涌边,采用拳脚殴打、搜身等暴力手段,对周某、龚某某实施抢劫,抢得周某现金200余元。被告人吴某在逃跑时被当场抓获,并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范某明、刘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被害人周某、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许某、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犯罪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犯罪前科材料,被告人范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范某、吴某、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其抢劫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原审认为,被告人范某、吴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三、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四、责令被告人范某、吴某、刘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0元。

宣判后,范某上诉提出:原审对其出生日期的认定有误,其没有组织同案人预谋抢劫,作案时他都是听从吴某的安排和指使,原审认定本案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范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吴某、刘某于2005年10月31日凌晨零时许某劫被害人周某、龚某萍人民币200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原审被告人吴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范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依据重庆市忠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出具的上诉人范某的户籍证明认定其是X年X月X日出生,该户籍证明又经原审公开开庭时出示、质证,其当庭也未表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范某关于原审认定其出生日期有误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范某、原审被告人吴某、刘某都参与了抢劫,原审被告人吴某、刘某均指认是上诉人范某提议抢劫,并通知其他同案人到作案现场参与抢劫,原审根据上诉人范某的犯罪性质及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范某关于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没有组织同案人预谋抢劫的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李剑涛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二0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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