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民权县电业石油城,住所地民权县西郊310国道北侧。
负责人宋某某,任经理。
被告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民权县电业石油城与被告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王某中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民权县电业石油城于2009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6日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本案案由错误,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应当以产品质量纠纷定案;本案原告与第二被告王某中串通,恶意制造管辖权;本案已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完毕,本院不应当再立案;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应当再立案。请求本院应将本案移送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裁定不予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当事人既主张了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不能履行合同返回货款的责任,又主张了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故本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即使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由于系被告送货至民权县,故合同履行地在民权县,本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被告主张本案原告与第二被告王某中串通,恶意制造管辖权,无相关证据证明。况且,即使不将王某中列为被告,由于合同履行地在民权县,本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故被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是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与民权县电业石油城之间的买卖合同给付货款,而本案审理的是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不能履行合同返回货款责任,二者系同一买卖关系引起的两种法律结果,本案原告未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对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另行起诉维权并无不妥,不属一案两立的情形;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均应受理,诉讼时效系原告是否能胜诉的实体权利,与人民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无关;被告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前述要求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面要求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前后矛盾。综上,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萍
审判员崔振江
审判员赵昌见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