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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郝某某、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智,男,5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女,6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光,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许某某,男,46岁。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原审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郝某某于2009年1月9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许某某给付货款304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光、原审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上午,王某某、许某某共同在郝某某处购买小红马复合肥20袋和尿素8袋,小红马复合肥每袋120元,尿素每袋80元,共计3040元,当时未付款,亦未出具欠条。2008年11月2日,郝某某让王某某出具了在其处购买肥料的证明条。但当其向王某某讨要货款时,王某某称其已将3040元全部付清。另查明,所拉肥料中许某某使用了5袋小红马复合肥和1袋尿素,价值680元,许某某已将该款交付王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在郝某某处购买肥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王某某认可在郝某某处购买价值3040元的肥料,但辩称该款已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郝某某请求王某某支付肥料款304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郝某某请求许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王某某与许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条件,该二人亦否认为合伙关系,且王某某认可曾约定由其一人承担付款义务,许某某已将款交付于其,故郝某某要求许某某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郝某某3040元;二、驳回郝某某要求许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其于2008年10月1日中午在郝某某处购买肥料,当时未付款,但当天下午13时,其已将钱给付郝某某;其所出具的证明条仅表明在郝某某处拉有肥料,不能表明其欠郝某某款未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郝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某认可在郝某某处购买价值3040元的肥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现郝某某请求给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因许某某已将其所使用的肥料款交付王某某,原判判令王某某给付郝某某304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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